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體育場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規定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行人 彭添爐 步行穿越馬路之情狀,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彭添爐,使彭添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請附近店家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殷安生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而不慎撞及自其車輛左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彭添爐等情不諱,經查:(一)右揭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彭添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被害人彭添爐之家屬乙○○(為彭添爐之配偶)及甲○○(為乙○○之胞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車禍發生當時, 渠等 雖均未在肇事現場,然依被害人彭添爐平時行走該路段之習慣走法,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被告停車位置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口處,被告自承其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駕駛之車輛不可能於撞及被害人彭添爐後隨即煞停在該處,並佐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因認被害人彭添爐應係在被告車輛停車處之前、步行於建寶街與中興路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而穿過中興路之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然被害人家屬乙○○、甲○○二人並未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渠等陳稱被告車輛在超速情況下,不可能於撞及被害人彭添爐後隨即煞停一情,渠二人之推論固非無見,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無被告車輛煞車痕跡之標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究係在何時、何處發現被害人彭添爐,始進而採取煞車之反應措置,實有未明;兼衡以被告雖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然車輛之煞車距離與道路修築年限、該車之煞車系統及駕駛人之煞車方式等原因有關,未能一概而論等情狀,於乏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害人彭添爐遭被告車輛碰撞時,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未認定被害人彭添爐為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時,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字第八九0七四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五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三)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開法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市區○設○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限速,改為時速五十公里),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於無限速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限速規定及有被害人彭添爐自左前方向右穿越馬路之情事,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彭添爐而肇事,使彭添爐受傷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請附近店家人員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殷安生,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