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係菲律賓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陳列之女用思樂嬌綿褲二盒,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普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又檢察官自八十一年四月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四、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之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