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入出國入其查詢」應更正為「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另補充「被告李岳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岳展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應受教育召集而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2日,所為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在工廠從事文書工作與月收入,以及因車禍手部受傷(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李岳展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展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字2312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587),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8時,至新北市淡水區忠莊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日。而上開教育召集令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李岳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8巷12號4樓住所,並由李岳展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詎李岳展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並未遵期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岳展經依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被告入出國入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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