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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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韋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在卷可按;至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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