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 洪孟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洪孟昌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4之1條、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4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9月
4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即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5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萬0,22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0萬0,226元先之100%),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7,505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5,190元,尚有餘額2萬2,315元,惟其僅提出每月6,95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萬5,190元,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嗣聲請人陳報表示其清償金額已達債權總額50萬0,226元,即全額清償,故無調高每月還款金額之必要,則本院即於107年3月26日就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法將之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即本件4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餘2位債權人均為反對之表示〈反對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為71.3
6%〉,故未獲債權人可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定期於
107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進行調查,然聲請人亦僅表明其僅願分6年72期清償,無法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提出9成以上供更生方案清償,而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綜上,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部分,尚難認其有撙節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明其實際上負擔太太、小孩的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更生程序陳報已無支付女兒之扶養費,且其於更生方案亦未列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配偶現年47歲,究有何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故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多數債權人亦不同意而否決更生方案,經審酌前揭各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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