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張豈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張豈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原裁定則以㈠、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詳細論載,對於證據之採酌及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所提聲請意旨⑴、⑶、⑷、⑸之再審理由,關於否認犯罪之抗辯、相關證人之證詞疑經警引導,並請求對證人為精神鑑定或測謊等部分,無非係對法院評價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係單憑己意之質疑,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詳為論述,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又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意旨⑵所稱抗告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針對量刑為主張,據以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未符。復載述聲請意旨⑷、⑸所指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24年抗字第361號(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案號為:25年抗字第361號)判例、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聲請意旨⑶部分,另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卷證資料,原判決於107年7月26日即已確定,抗告人並於同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竟遲至同年10月9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同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依上述條文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援引本院早期裁定,以聲請意旨⑶之再審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未合,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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