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世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書世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22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
時05分許」、倒數第3行「23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22時50分」。
㈡證據欄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3時0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忘記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86號被告書世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世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已撤銷)。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書世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