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肆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陸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已使用過玻璃球1個,因均有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樂正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
3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5日19時3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139號對面,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662)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