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陳鈺毅 被告 陳木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給付自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每月17,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近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近1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8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7,000元,系爭房屋為145平方公尺,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約3分之2,依國稅局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則以比例約為3比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103,000元(計算式:107,000元/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2/3×0.3=3,10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