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23日7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約1個月前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甫執行完畢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被告廖健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個月前云云,然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辯詞洵無非可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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