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羅志光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志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 莊鎵銘 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2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7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土製炸彈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本案所受寄藏者係屬非法爆裂物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