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再抗告人鄭○○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誣指伊不顧兩造未成年之女鄭○甲之牙齒健康,有不當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又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迄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在臺並無親友及財產,如攜同鄭○甲返回大陸地區,再抗告人無從尋找及與之會面交往,原裁定未限制鄭○甲出境、未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有利於伊之意見及採據106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有關:未成年人於年滿12歲前出境需兩造同意,並發函移民署加以註記之建議,復未說明理由,亦未給予鄭○甲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85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裁判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惟與相對人同住及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遷居境外、出國留學及法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決定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又鄭○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屬年幼,兩造於新北地院分別表明調查報告已就子女意願詳為確認,為免影響子女,無庸再使鄭○甲到庭陳述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56號卷㈡第14頁),原法院綜合上述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而為認定,未詢問鄭○甲之意見,尚難認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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