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呂政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慶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政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佩君 之證詞,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民國104年2月9日、3月5日行動電話業務異動申請書、104年3月4日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受信查詢費」收據、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訴人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所引之證據如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審酌該陳述作成時,認為適當」等情,復未區別所引之證據資料,究係「書證」或「物證」,即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107年1月30日審判程序時,所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已敘明:「貳、對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乃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日及態樣未詳實記載明確,無法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當然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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