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黃耀烱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 黃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5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難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曾申請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經恆春地政事務所否准其申請,乃地政行政事務所為之處分,與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提出繳納地價稅證明、水電費收據、59年裝電錶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各繳納憑證均係106年之繳款證明,係兩造先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31號調解後,上訴人為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始行繳納稅費,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