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陳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陳○仲、陳○妏(以上2人名字、年籍詳卷)、 吳旻峰 、 蘇永順 、 賈寅星 、張振國、鑑定人 許倬憲 之證詞,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民國106年11月7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徵信社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殺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暨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及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且其符合自首情形,又其犯行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