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參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貳張、鐮刀壹把及十字弓箭玖拾壹支、十字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自同年9月5日某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山區,連續以架設鴿網,再以彈弓將石頭打到天空使 賽鴿 受驚嚇低飛網捉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其所有之賽鴿落網遭控制行動之現時危害,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利用中華電信IC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你的賽鴿被我們網走了,要贖回賽鴿,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其所有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己○○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己○○前於93年11月、12月間在台中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取得之 王素雲 所開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錢匯入上揭帳戶領出後即將賽鴿放回。
二、己○○承前概括犯意,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由甲○○與大胖架設鴿網,以彈弓發射石頭,驚嚇賽鴿低飛而網捉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其所有之賽鴿落網遭控制行動之現時危害,再由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利用中華電信IC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向附表二之被害人恐嚇稱:「你的賽鴿被我們網走了,要贖回賽鴿,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附表二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據己○○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己○○取得匯款後,分別給付甲○○及大胖各2400元,並將賽鴿放回。
三、又己○○、甲○○及大胖共同承前開犯意之聯絡,己○○與甲○○均明知大胖攜帶其非法持有之十字弓,而結夥恃以在公共場所捕鴿之工具,由甲○○與大胖,於94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公共場所,架設鴿網以十字弓發射十字弓箭驚嚇賽鴿低飛而捕捉,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其所有落網之賽鴿遭控制行動之現實危害,在己○○未即依鴿環所示電話恐嚇附表三之被害人時,即被警察查獲而未遂,現場並扣得己○○所有供捕捉賽鴿所用之鴿網1張、己○○所有用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2張、甲○○所有供架設鴿網所用之鐮刀1支、大胖所有供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1支、甲○○所有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箭10支,並經甲○○同意搜索其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所而查扣己○○所有預備供捕捉賽鴿所用之鴿網2張及甲○○所有供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箭81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單獨或與被告甲○○、綽號大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結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十字弓之犯行,辯稱:該十字弓非其所有,94年9月14日當天不知大胖要攜帶十字弓來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14日連續與被告己○○、大胖,架設網具,驚嚇賽鴿使賽鴿飛低入網捕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以每隻400元之代價受雇於己○○進行捕鴿行為,而未參與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事先不知情己○○要將捕獲賽鴿作何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扣案之十字弓係於己○○身上所扣到之情,業據己○○於94年9月14日警詢時及95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之十字弓作何用?)嚇鳥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大胖的十字弓為何在你這裡被查獲?)是大胖當天拿去要抓鴿子用的」等語,足證己○○明知大胖攜帶十字弓之目的在驚嚇賽鴿低飛網捉且係己○○慣用彈弓之改良方法,堪認己○○與甲○○、大胖係意圖捕鴿使用非法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明確。又扣案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3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40072932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己○○與 利惠宗 、大胖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場所攜帶十字弓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己○○辯稱:不知大胖當天攜帶十字弓來嚇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該十字弓究竟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結夥攜帶刀械罪之成立,故己○○辯稱:該物非其所有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據上述,被告己○○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甲○○部分:甲○○於94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甲○○、己○○)是怎麼認識?及組成竊盜結構?)己○○是一名甲仙鄉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是由己○○提議要網鴿勒贖」、「(問:是否有打電話勒贖?)打電話勒贖部份均由他(指己○○)處理」等語,足見甲○○係與己○○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架設網具捕鴿後,再由己○○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甲○○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又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事先知情大胖要帶十字弓來嚇鳥,扣案之十字弓箭係被查獲之幾天前伊上網購買等語,足見甲○○與己○○及大胖均係意圖供捕鴿使用而非法持有十字弓。至於該十字弓究竟是否用以發射十字弓箭嚇鳥一節,均不影響其此等行為該當結夥攜帶十字弓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甲○○另辯以該十字弓於試射時,弦就斷了,根本沒有拿來射賽鴿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王素雲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紙、現場蒐證照片22張(以上證據均經被告己○○、甲○○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又審酌其證據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鴿網3張、鐮刀1隻、中華電信IC電話卡2張扣案足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二)核被告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己○○、甲○○就此部分行為與大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①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即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查被告架設鴿網捕得賽鴿而控制落網賽鴿行動之行為,係以現實危害施加於賽鴿所有人,已密接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顯已對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應屬恐嚇取財罪之著手。②是核被告己○○、甲○○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罪,而被告己○○、甲○○與大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單純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四)①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3360號判決意旨)。②是被告己○○、甲○○前後多次之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犯罪事實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及甲○○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五)關於己○○連續恐嚇取財之行為起點及被害人,公訴人認定係自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對 王慶源 等人恐嚇取財,公訴人就此係依據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以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匯款紀錄所認定,然被告於嗣於本院改稱其意係指從購買帳戶起算(見本院94年11月4日詢問筆錄第7頁),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前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非擄鴿勒贖所得之匯款(見本院9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並被告於前揭帳戶指出恐嚇取財所得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係自94年4月18日開始匯款,且檢察官就此未提出證據以資區別,是堪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自94年3月間某日開始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為可採,超過本院認定範圍之時間及被害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己○○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官田鄉山區擄鴿勒贖計有41隻,並在前揭帳戶明細表上將擄鴿所得匯款打勾,惟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揭帳戶明細表上所勾部分其中94年3月4日交易金額2006元、94年3月12日交易金額1006元、94年3月18日交易金額1006元、94年4月25日交易金額2006元、94年5月3日交易金額4006元、94年5月
23日交易金額2000元、94年8月22日交易金額13006元、94年8月23日交易金額4006元、94年9月5日交易金額2000元、94年9月6日交易金額8806元共計10筆交易紀錄,均係記載「借」,即把金額由帳戶提出或匯出之意,從而就這10筆匯款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信,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爰審酌被告己○○主導本件犯行、恐嚇取財次數繁多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破壞社會秩序,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經濟困頓而擄鴿勒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鴿網3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2張,均係被告己○○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及十字弓箭9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共犯大胖所有,業據被告己○○、甲○○於本院供述明確,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又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己○○供稱:並非僅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尚有一般匯款往來紀錄(見本院9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僅扣得提款卡無碍於帳戶之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②二侖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手機3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③鴿子7支,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共同捕取賽鴿之行徑,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僅得謂之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31號及86年臺上4976號判決),查被告己○○、甲○○架網捕捉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所有賽鴿之行為,係對被害人施以現時危害,且據己○○供稱:被害人付款後,立即釋放賽鴿,若被害人經通知後未匯款,隔天伊會再打電話給鴿主,並主動降價,如果鴿主不願意贖回,伊亦會將賽鴿釋放等語(見己○○於94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94年11月4日之審判筆錄),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捕獲之賽鴿變賣、飼養、宰殺之行為,單以被告架網捕捉賽鴿施現時危害於被害人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對該賽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捕獲賽鴿僅為一時恐嚇取財之手段,即所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竊盜罪有別,自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被害人│││││(單位:新台幣)││├──────┼───────┼────────┼───────┤│1│94年4月18日│1500│ 王傳利 │├──────┼───────┼────────┼───────┤│2│94年4月20日│1550│ 黃敏達 │├──────┼───────┼────────┼───────┤│3│94年4月29日│2200│ 陳秋源 │├──────┼───────┼────────┼───────┤│4│94年5月3日│4010│ 楊美惠 │├──────┼───────┼────────┼───────┤│5│94年5月17日│1300│ 謝水竹 │├──────┼───────┼────────┼───────┤│6│94年5月17日│2030│ 黃啟泰 │├──────┼───────┼────────┼───────┤│7│94年5月23日│2010│ 邱麟翔 │├──────┼───────┼────────┼───────┤│8│94年6月2日│2000│不詳│├──────┼───────┼────────┼───────┤│9│94年8月9日│1000│不詳│├──────┼───────┼────────┼───────┤│10│94年8月16日│1810│不詳│├──────┼───────┼────────┼───────┤│11│94年8月16日│1800│ 彭國憲 │├──────┼───────┼────────┼───────┤│12│94年8月16日│1805│ 周文欽 │├──────┼───────┼────────┼───────┤│13│94年8月18日│2010│ 蘇政雄 │├──────┼───────┼────────┼───────┤│14│94年8月18日│1820│不詳│├──────┼───────┼────────┼───────┤│15│94年8月22日│2030│ 林瑞德 │├──────┼───────┼────────┼───────┤│16│94年8月22日│2000│ 黃昭達 │├──────┼───────┼────────┼───────┤│17│94年8月23日│2015│ 黃學鵬 │├──────┼───────┼────────┼───────┤│18│94年8月23日│2001│ 陳玉林 │├──────┼───────┼────────┼───────┤│19│94年8月30日│2045│ 許明政 │├──────┼───────┼────────┼───────┤│20│94年8月30日│2021│羅先生│├──────┼───────┼────────┼───────┤│21│94年8月31日│2016│ 陳佟梅 │├──────┼───────┼────────┼───────┤│22│94年8月31日│1500│ 張俊明 │├──────┼───────┼────────┼───────┤│23│94年8月31日│1500│不詳│├──────┼───────┼────────┼───────┤│24│94年9月5日│2035│ 盧乾 │├──────┼───────┼────────┼───────┤│25│94年9月5日│2030│ 林阿萬 │├──────┼───────┼────────┼───────┤│26│94年9月5日│2050│ 陳志中 │├──────┼───────┼────────┼───────┤│27│94年9月5日│2025│ 郭麗惠 │├──────┼───────┼────────┼───────┤│28│94年9月5日│2020│ 王雪昭 │├──────┼───────┴────────┴───────┤│共計│臺幣54133元│││││└──────┴────────────────────────┘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1│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 陳義隆 │2215││││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2│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 施韋宏 │222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3│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莊先生│4410││││山區(高分56飛7電線桿││││││前)│││├───┼────────┼───────────┼───────┼─────┤│4│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 陳建宏 │221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5│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蘇小姐│211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合計│新台幣13165元││││└───┴──────────────────────────────────┘
附表三┌─────┬────────┬───────────┬──────┐│賽鴿編號│捕獲時間│捕獲地點│被害人│├─────┼────────┼───────────┼──────┤│1│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庚○○││││前)││├─────┼────────┼───────────┼──────┤│2│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丙○○││││前)││├─────┼────────┼───────────┼──────┤│3│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丁○○││││前)││├─────┼────────┼───────────┼──────┤│││高雄縣○○鄉○○村○路│││4│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乙○○│││上午8時許│前)││├─────┼────────┼───────────┼──────┤│││高雄縣○○鄉○○村○路│││5│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戊○○│││上午8時許│前)││├─────┼────────┼───────────┼──────┤│6││高雄縣○○鄉○○村○路││││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不詳│││上午8時許│前)││├─────┼────────┼───────────┼──────┤│7│94年9月14日│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新│不詳│││上午8時許│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