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第191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拒不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遭通緝,在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又於同一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同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二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二次。嗣:⑴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廿一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乙○○因拿取證件不慎掉落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其另主動交付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起訴書將同案之犯嫌 陳錦盛 所有為警扣案之針筒一支誤為乙○○所有)。⑵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乙○○自行掏左褲口袋時,自行掉出內含海洛因粉末之乙○○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針筒內之海洛因粉末經警方倒出至一塑膠袋內,該袋海洛因經秤重為毛重零點貳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證物扣案可資佐證,第一次為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第二次為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則經警方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用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卅分採尿前一日內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一日內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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