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1日、
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丙○○於附表一、二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內,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一層之5、之6等2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內,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據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空屋基本管理費為每戶700元,住戶則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且畸零之數無條件捨棄至百元),被告丙○○其並未使用前揭房屋,但上揭決議,自86年6月份起每間空戶收取新台幣(下同)700元之管理費,嗣於91年6月間再調降為每間空戶收取500元之管理費,且繳費日期為每月10日,詎被告丙○○均自85年6月間起至91年3月間,均未繳納其所有上揭2間建物之管理費如附表
一、二所示,合計94,000元,而被告戊○○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7月間,均未繳納其所有上揭建物之管理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3,450元,且因約定之繳費期限為每月10日,因此自每月11日起即應按月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各期積欠之遲延利息,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因此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丙○○共計積欠99,600元,被告戊○○共計積欠46,650元,均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就積欠之管理費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固坦承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惟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因此就本件管理費超過5年而提出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則未到庭或具狀到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各積欠如主文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除據被告丙○○不否認外,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3份、催繳通知3份、會議紀錄1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1份、住戶規約1份(以上均影本)等物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無依據。至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時效僅有5年乃屬個別立法之考量,因此該法條當然僅適用於依該法所核課的稅捐,本件原告所請求並非稅捐稽徵,並無相同適用餘地,而被告稱管理費與稅捐性質相同云云,乃屬超越法律適用法則之陳述,並無參考餘地。另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間債權應當用何種時效規定,端依各該法律關係所應適用法條之規定,與本件應否適用5年短期時效並無關連。因此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當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
15年,是以被告丙○○之管理費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丙○○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均積欠如主文所示管理費,而且本件被告丙○○部分之管理費尚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等各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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