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伊為合併解散登記,由伊為存續公司)於95年3月30日與抗告人簽定專利權轉移合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無線網路結構專利權轉讓予抗告人,轉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中頭期款150萬元約定於95年4月8日前給付,其餘50%價金則於96年4月1日起6個月內付清;惟自95年4月1日起前揭專利權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皆已歸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卻僅支付頭期款150萬元,尚有150萬元之轉讓價金尚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原法院認無不符,而酌定擔保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相對人所定之專利權轉移合約,其專利權原屬尚樺公司所有,但該專利權迄未移轉,亦未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合約中曾約定履行之期限,現亦已逾期,伊因而拒付尾款。而伊目前營業正常,且帳戶內均有存款,近期亦無變賣財產或有任何財產異動,本件顯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其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利權轉移合約、匯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釋明證據,或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載稱「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而其經本院通知後,亦僅具狀表明因抗告人拒絕給付尾款在先,其自有權利拒絕辦理移轉專利權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2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且經核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及利用專利權,即已先行預付合約價金半數共150萬元之款項,則其變賣財產逃匿之可能性更低。則參酌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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