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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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公正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載3歲外甥女與年長母親前往花蓮遊玩,因路況不熟且逢陰雨天,系爭路口為一左彎道路,伊看到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已相當接近停止線,若伊緊急煞車,雖可即時停止於停止線前,但考量當時天雨路滑,且車上有年長母親及年僅3歲外甥女,故不敢踩緊急煞車,導致超越停止線,並遭照相舉證裁罰,但當時伊未闖越路口,伊雖有違規,但裁罰闖紅燈違規尚屬過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明伊 係不敢緊急煞車以致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之裁罰過重,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公正街口,於紅燈亮起約8.8秒通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約9.8秒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異議人果於陰雨天搭載3歲外甥女與年長母親行駛於彎路,當降低行車速度並提高注意,且異議人係駕車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約8.8秒始通過停止線,此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佐,又沿花蓮縣○○鎮○○路行駛,固有左彎情形,然左彎後係直線行經花蓮縣○○鎮○○街口,再直線行經花蓮縣○○鎮○○街口,花蓮縣○○鎮○○路、公正街口之號誌燈,並無因遠方於中和街以前之左彎道而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此有衛星地圖1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有8秒以上緩衝時間足供降低車速,無須緊急煞車即可煞停於路口停止線前,故異議人陳稱:伊因為系爭路口為左彎道,所以看到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已相當接近停止線,且不敢緊急煞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另異議人雖稱僅有超越道路停止線之違規,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約9.8秒,仍以時速33公里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亦有舉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速度非低,亦難信其確有停止於系爭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故異議人空言辯稱僅係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未闖紅燈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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