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鶯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1A132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鶯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由
一、按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已有明定。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鶯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8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 陳文明 駕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員警調查當日行車紀錄紙顯示,於肇事當時明顯未使用(刻劃),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項(應為第18條之1第3項,詳見後述)規定之情事製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乃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項(應為第18條之1第3項,詳見後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三、受處分人於聲請異議狀矢口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8年2月8日20時30分許,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情事,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功能正常證明影本、行車紀錄卡影本為證。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8年
2月8日20時30分許,由陳文明駕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可佐憑。而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406200號函附之行車紀錄卡影本核與受處分人上述提出為證者係屬同一,茲經細究該行車紀錄卡影本,當日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卡最後一段記綠時間為16時20分許,並無前述肇事當時之行車資料,亦即於20時至21時間,並無任何記錄顯示,則行車紀錄卡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至為明灼。至於受處分人另稱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除自行吸收所駕駛之遊覽車修復費用外,並已支付機車駕駛人醫療費用八千餘元云云,要與本件違規而應受處罰無涉,無從據此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總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乃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並非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已如前述,又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裁決書卻誤載為同條例第18條第3項,且漏載第4項,均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依該條項、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