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停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處之人行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放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供行人行走標線或標誌,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停置於紅色標線劃定道路外地面,亦即該道路,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非巷口處或所謂之「人行道」,縱警員認定為人行道,然「不得」、「禁止」之涵意顯有程度上之差別,臨停處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員警可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處斷,卻擅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識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處所,其上鋪設有方形地磚,明顯區別介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與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間,依首揭規定說明,顯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有卷附彩色照片二幀可參,屬人行道無訛,要不因該處是否設有禁制標誌、標線而異其認定,換言之,人行道設置係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如違反上開公益目的要求而任意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即為法所不許,縱未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亦然,異議人既經駕駛人資格考通過之合格駕駛人,自應對此知悉甚詳,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仍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人行道上,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已對往來之行人交通構成妨害,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之事,足堪認定,異議人猶以上述空言置辯,洵不足採。又本件係針對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論處之,非違規「臨時停車」行為,異議人認本件應適用上開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妥適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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