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友人一同食用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志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一同離去,並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中和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路、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前開車輛闖越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3段118巷、民有街口之紅燈,撞擊由甲○○所騎乘、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騎乘至上開路口,依綠燈號誌前進欲左轉中山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腹部創傷、雙側肺出血、左側氣血胸及脾臟破裂之傷害及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嗣乙○○委請搭載之友人賴志忠報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墜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已據到庭檢察官更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正常,行動自如乙節,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能安全駕駛並無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無法正常駕駛或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事,足認被告當時反應能力正常,並未酒醉乙節尚無疑義,其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既未達酒醉之程度,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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