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然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於訴訟過程中虛晃哭窮」,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雖 陳明 願供擔保,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於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給付判決所命金額予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撤回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在相對人交友網頁留言板,以文字侮辱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相對人並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0號,下稱本案訴訟),茲發現抗告人經濟狀不惡,卻於訴訟中虛晃哭窮,蓄意規避賠償責任,為恐抗告人脫產致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受償之虞,願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以為釋明。
(二)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況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乃以該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抗告人全數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撤回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5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準此,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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