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8上之同段711建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民法第877條所定「營造」建築物並未明定係指「營造完成」之建築物,應解為排除「開始營造」建築物之情形,以保障集合住宅預售制度購屋人之權益。。系爭抵押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地上建物已開始營造至六層樓,不符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就伊所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可據。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8,原係由第三人 吳慶豐 、 許振隆 、 吳秋桂 於民國82年12月29日以彼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合併自433之1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57,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嗣將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全部移轉予本件執行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彼等與第三人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清償,並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前開土地上營造夏威夷景觀天下大樓1棟(即宜蘭縣○○鄉○○段562至755建號建物),嗣吳慶豐等人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吳慶豐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向原法院聲請90年度羅拍字第20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件執行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該基地應有部分所屬之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