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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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2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7時7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一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孫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