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相對人甲○○之聲請,於民國98年2月26日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諸事通公司)及乙○○以98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諸事通公司早經主管機關獲准停止營業並遣散全體員工,原營業所在地業已退租而空無一人,是異議人確無任何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吳隆發 律師亦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既未曾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而未逾期,原裁定竟未察及此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及不當等語。
四、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本院於98年2月2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諸事通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之7」,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8年3月10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二重派出所,及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本院並於98年3月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乙○○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遂經異議人之受僱人即華清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王瑞添 簽收,有異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華清園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2日函等各1件及送達證書原本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卷附之異議狀),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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