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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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及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
6月21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於任何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事實,我當時是在友人家中與屋主聊天,警員沒有權利對我作酒測,也沒有強制保管我的機車之正當理由,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餘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派出所巡佐在路上攔檢異議人,然後我們當時在巡邏,那位巡佐要求我們支援,我們再現場時,異議人及乙○○的車有停在檳榔攤,兩台車子的排氣管也還是熱的,異議人是拒絕酒測,兩個人都有被我們開單。巡佐算是追他們追到檳榔攤門口,才請我們支援,我們到了之後,才請他們出來進行酒測,證人乙○○就進行酒測,然後異議人表明他沒有騎車,所以拒測,所以我們就當場告發依照拒絕酒測處理(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甲○○支援同仁前往取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在,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其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據力,而異議人既係經巡佐追緝至上開檳榔攤,顯見其確有騎車於道路上,其後始抵達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檳郎攤之情,應堪信實。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乙○○固證稱:我在龍門路的朋友家中喝酒,當時我喝完酒,我要去檳榔攤買東西,我到了之後,警察叫我酒測,當時我到的時候,我已經看到異議人已經在檳榔攤裡面喝酒了,我是不知道異議人已經喝酒喝多久了,他之前有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我忘了我何時到達,只記得是晚上,我忘記時間了等語。惟依證人乙○○所證既不知異議人何時到該處,到之前有沒有看到之情,並無從證明異議人到達檳榔攤之前有無騎機車一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既遭員警發覺其有酒後騎車之事實,不問其係遭到員警攔停,抑係於停車後始遭員警追上盤查,依法均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要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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