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9之5號前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共6次,均未測得數值,非拒絕接受檢測,詎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9之5號前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445)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現場攝影光碟,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9之5號前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後受測6次,雖未能測出數值(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然其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8年9月16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
9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其後接續測試者,亦無異常現象,有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446、447)
2件在卷足稽。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李柏諺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駕駛的計程車衝很快,且影響路邊民眾,我就上前將他攔停,第一次他有停下來,搖下車窗,我請他停下來,他說好,但是前面開走之後,他就跟著走了,這還是在新生街的時候,他走之後我繼續跟他,後來在新生街時又攔停一次,他說知道了,可是還是開走,第三次在新生街口跟中正路839巷口攔停,我的摩托車就停在他汽車前面,他說要配合,但我把機車移開,他就直接開走,最後直到異議人住處,他才停下……我們請他喝水、酒測,前面三次試吹的時候,異議人沒有把氣吹進去,我們告訴他方法,但是他還是沒有辦法……測試器是依照標準操作,有經過檢驗合格……」、「……異議人都沒有將氣吹進去,還把吹管咬開……」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與本院勘驗現場攝影光碟結果對照觀之,異議人受測時,確曾二度以嘴部將測試器吹管撥離。參酌證人李柏諺前開證述之情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曾三度為警攔停後,趁隙駛離,顯有規避查察之意。綜上,異議人故意以錯誤方式受測,致無法檢定呼氣酒精濃度,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