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XJG1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在機車上等待朋友買東西未離開,員警直接請伊出示證件即開單,並未鳴笛警告,且該員警態度與口氣不好,況當時該處只有二台車,一台車停在公車站牌前即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伊則停在統一便利商店旁邊店家,該員警亦未拍照舉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JG一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查處無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二五七一00號書函一份在卷供佐。且依異議人所陳其機車臨時停放之位置,與公車站牌僅相隔約一輛汽車之距離,顯已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違規臨時停車甚明。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係為避免影響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考量,故舉凡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均不得將車輛留置,影響公車進、出站之行為,異議人既將其機車臨時停放於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之處,業如前述,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與異議人是否停留在車上,執勤員警有無鳴笛警告驅離之行為無涉,至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態度如何,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縱與人民感受有關,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自不能單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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