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鄉○○路與五工二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沿五權路直行),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 郭鎮文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告知應到案時地後,於單上載明「拒簽、收」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於97年11月4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時,大老遠即看見兩名員警,車速相當緩慢地往警察方向前進,竟遭警察攔下指稱闖紅燈,附載的友人也說伊沒闖紅燈,伊因不能接受而拒絕收受舉發單,該路段是一個圓環,大家都騎得很慢,也都會注意交通安全,而且已看見警察了,實在無違規情事云云。然查,臺北縣○○鄉○○路與五工二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郭鎮文於本院98年5月26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本件是當場舉發填載舉發單,時間、地點均正確,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仁執行機車巡邏勤務,到五工二路與五權路口時就暫停在五權路邊,伊和同仁看到受處分人沿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五權路行向的燈光號誌為紅燈,因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就將其攔下舉發,伊所在的位置可以看到燈號顯示,不會誤判,且當時受處分人確有附載一位友人;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伊有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地點,並在舉發單上註記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六幀附卷佐憑。按證人郭鎮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鎮文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郭鎮文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更未見有何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又受處分人雖強調其車速緩慢云云,然車速快慢與是否闖紅燈並無必然關係,顯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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