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減為罰金27,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追撞停在路邊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3住處,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16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 潘燕忠 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而當場昏迷,經將甲○○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6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06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