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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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兇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撬(即 拔魯 )、榔頭各壹支及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丙○○(俟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七十號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拔魯)、榔頭各一支及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三支,敲開機車大鎖,甲○○則在旁把風,而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402號之山葉牌125cc重型機車(銀色)一部,得手後欲發動該機車離去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上開工具,而甲○○見狀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丙○○以尋找其失竊之車輛為由,商請 伊載 送前往上址,對於丙○○竊取機車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明確供承:「我犯案有一共犯姓名為『金光』,『金光』是負責載應至做案地點,由我尋找欲竊取之機車。」、「『金光』即為甲○○。」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叫甲○○幫我把風。」等語,又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屬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輝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是朋友,我們常在一起喝酒,幾乎天天喝,案發日我找被告丙○○來我家喝酒,本來要我載他去台北找車,但是我有點醉了,所以要甲○○陪他去找。」等語,然證人作證時距案發日已經過九個月之久,證人如何確定案發當日十三時 許渠 等確有在一起喝酒,已難置信,況其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榔頭及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拔魯、榔頭各一支及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三支,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錫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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