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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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6號

原告 吳國華

被告張 藝齡

徐瑋鴻

彭勝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被告徐瑋鴻、 曾彭勝蘭 就債務金額有所疑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與被告 張藝齡 同為連帶債務人,且異議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張藝齡,視為原告對被告三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藝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以郵局匯款至被告張藝齡之帳戶220,000元,並於匯款翌日現金交付被告張藝齡80,000元,並約定按月給付3%之利息,每天還2,500元至清償日止償還借款,被告張藝齡、徐瑋鴻、曾彭勝蘭三人則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三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本票號碼分別為:TH768021、TH768023、TH768022,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皆為100,000元,未記載付款日之本票予原告,且開立借款金額300,000元之借據由原告收執,嗣因被告三人不償還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1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嗣經被告三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及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視為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張藝齡否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當日雖匯款220,000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即全數領出交予原告,最後扣除利息30,000元後,實拿僅12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50,000元,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乃因原告要求,系爭本票上被告徐瑋鴻之簽名係由被告張藝齡所簽,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一個月,沒還就要按月給付6%之利息,被告曾分別還款3,500元、2,000元、4,500元,共1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瑋鴻答辯內容如同其母親即被告張藝齡,並補充因母親需借款照顧重殘的弟弟,原告要求其擔任保證人,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彭勝蘭則以被告張藝齡因急需用錢,方為其作保,原告通知被告張藝齡前去郵局領錢當日,正好與被告張藝齡在店裡吃麵,見到被告張藝齡返回店裡後只拿到12萬元之借款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其與被告張藝齡間消費借貸關係及與被告徐瑋鴻、曾彭勝蘭間擔保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未予否認,僅抗辯實際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僅12萬元而非30萬元,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而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張藝齡簽立之借據為憑,主張已交付30萬元予張藝齡云云,惟依上開借據所載之文義內容,僅有張藝齡欲向原告借貸30萬元乙事,並未載明借貸金額業已由張藝齡收受無訛,此借據於證明力上,自不足以證明確有30萬元之借貸金額之交付事實。另原告提出其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至張藝齡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單據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就此部分,應認原告確有交付22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張藝齡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翌日交付現金予張藝齡收受乙事,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以證明,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收到上項22萬匯款後,即全部領出交還原告,再由原告交付12萬元現金予張藝齡云云,但亦無任何可信之證據提出。向他人借錢,本來就有急用之目的,將原告所匯款項全部提領出來,有可能係供原本急用之目的使用,依社會常情,其反而全數交還予原告之可能性甚低。復由兩造所述之約定每月三至六分之利息,可見原告借錢予張藝齡,含有謀取重利之意思,且每日償還2,500元之約定,未有清償之期間及總金額之約定,足見被告主張借據上之30萬元金額,係張藝齡連本帶利應償還之總額,應已包含利息在內,堪予認定。惟除上項原告不能證明已交付之8萬元現金部分,可能係屬利息而非本金外,被告主張僅收到12萬元乙節,亦因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故依卷內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張藝齡與原告間實際借貸本金之金額為22萬元。另被告主張已還款三次,共計1萬元乙事,為原告所否認,因無任何證據提出,亦難認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票據關係之基礎原因關係,僅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上項金額及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被告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不爭執,自應對原告於上項基礎原因關係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THNO768021

100,000

109.10.12

張藝齡

徐瑋鴻

曾彭勝蘭

THNO768023

100,000

109.10.12

張藝齡

徐瑋鴻

曾彭勝蘭

THNO768022

100,000

109.10.12

張藝齡

徐瑋鴻

曾彭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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