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家決議書非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
乙○○戊○○己○○庚○○○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分家決議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係以系爭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 徐添財 、甲○○、丁○○、丙○○名義簽署之分家決議書為據,對 伊等 起訴請求為移轉地上權之登記。然查系爭分家決議書內關於「分家決議書,1菜園地歸屬丁○○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個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年月日,徐添財、甲○○、丁○○、丙○○」等文字,實係上訴人丙○○於伊等之被繼承人 徐添財健 在之某日撰擬之草稿,惟尚未據提出,即告遺失。詎料前揭分家決議書草稿,嗣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74(年)12(月)15(日),菜園地西山段四三七之四六,四八、四五、四三八號,山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440、441」等文字,同時原草稿中之「丁○○」三字被刪掉,另於原草稿之甲○○三字下出現「丁○○」三字。由於草稿撰擬人即上訴人丙○○因懼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責,竟不敢承認前開事實,乃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推稱「我看了原本(指分家決議書)後,徐添財三字是父親簽的沒錯」。實則,此項陳述,實係其懼於刑責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分家協議書為徐添財所為,然該判決理由認定禮簿上之簽名為徐添財所親簽,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之處。又上開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與其生前於苗栗市農會信用部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基此,伊等對上開決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伊等提出 徐添財生 前親簽之農會取款憑條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簽名並非徐添財所為,又另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反於伊等主張之事實,故一併列為本件之被告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所製作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前曾以系爭徐添財所書立之分家決議書為原因事實,訴請本件上訴人丙○○、乙○○、戊○○、己○○、庚○○○及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苗栗市○○段及西山段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本件甲○○勝訴確定在案。前訴訟中甲○○主張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為徐添財本人所書立乙節,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認定:「乙○○等人(丁○○除外)雖辯稱:『分家決議書係偽造云云』,惟查於原審審理時,丙○○、丁○○答稱:『分家決議書上之簽名是我們簽的』,丙○○稱:『我當時同意,事後認此有問題』,丙○○、丁○○一致稱:『是同意的,沒錯(指分家決議書)。』丁○○又稱:『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寫分家書我父親也在場』、『分家書中前四地號是我父親寫的,後四地號是父親找到權狀後叫我寫上去的』、『是的,如原告所言(指分家決議書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丙○○亦自承:『我看了原本後,徐添財三字是我父親簽的沒錯』、『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所謂菜園地、山坡地我們大概知位置在何處』。除徐添財之簽名乃丙○○、丁○○自認外,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決議書上之簽名,與徐添財生時製作禮簿之簽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五、廿五(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五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徐添財之簽名乃真正。至於印鑑卡上徐添財之簽名,依規定本勿庸其親簽,故其鑑定結果,與決議書有所不同,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台灣高等法院於該訴訟中,就兩造當事人所主張系爭分家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及其上徐添財之名字是否為其親簽之重要爭點事實,已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並經確定在案,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揭,在同一當事人間就本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做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意旨,而本件兩造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均同一,原告又為與前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相反之主張,陳稱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偽造,並訴請確認系爭分家協議書非真正,顯然於法不合。再查前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乃綜合丙○○、丁○○自認之陳述,及禮簿上之字跡與系爭分家協議書「徐添財」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相同等情,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真正,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上訴人等於前訴訟亦已提出有徐添財名字之農會取款憑條九紙為證,然經原法院審酌結果未予採納,是又以該農會取款憑條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採。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簽署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被上訴人甲○○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㈠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前曾以系爭徐添財所書立之分家決議書為原因事實,訴請本件上訴人丙○○、乙○○、戊○○、己○○、庚○○○及本件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苗栗縣苗栗市○○段及西山段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甲○○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訴訟中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為徐添財本人所書立乙節,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認定:「乙○○等人(丁○○除外)雖辯稱:分家決議書係偽造云云,惟查於原審審理時,丙○○、丁○○答稱:『分家決議書上之簽名是我們簽的』,丙○○稱『我當時同意,事後認此有問題』,丙○○、丁○○一致稱:『是同意的,沒錯(指分家決議書)』。丁○○又稱:『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寫分家書我父親也在場』,『分家書中前四地號是我父親寫的,後四地號是父親找到權狀後叫我寫上去的』,『是的,如原告所言(指分家決議書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丙○○亦自承:『我看了原本後,徐添財三字是我父親簽的沒錯』、『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所謂菜園地、山坡地我們大概知位置在何處。』、除徐添財之簽名乃丙○○、丁○○自認外,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決議上之簽名,與徐添財生時製作禮簿之簽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五、廿五(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二一0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徐添財之簽名乃真正。至於印鑑卡上徐添財之簽名,依規定本勿庸其親簽,故其鑑定結果,與決議書有所不同,併此敘明。」等語,亦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㈡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亦係以系爭分家決議書為據,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為移轉地上權之登記,暨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為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甲○○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要旨,在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已揭諸:「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要旨,而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理由予認定在案,則上訴人等於本件復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分家決議書非真正,應否受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有無上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適用。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二項及其他另有規定外,以提起訴或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者為限,未經以訴或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未經表現於主文判斷者,則無確定力。所謂「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者」,非謂訴訟標的須記載於主文之意,乃指僅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非訴訟標的之事項或爭點,無確定力而言。故而: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五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乃以其與其被繼承人徐添財於系爭分家決議書中所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本件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獲勝訴之判決確定,雖該確定判決理由就其請求權所繫之基本權利即系爭分家決議書之真偽已予判斷,乃就該訴訟標的(即生前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外之事實(即系爭分家決議書之書證)而為之判斷,而非就顯示於
主文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故此項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甲○○認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適用,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甲○○、丁○○二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乃分別以系爭分家決議書為原因事實,以訴請上訴人等給付,或反於上訴人等之主張,是上訴人等就系爭分家決議書之真偽,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應自實體方面予以審究。
七、次查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無非以:㈠系爭分家決議書內關於「分家決議書,1菜園地歸屬丁○○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星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個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年月日,徐添財、甲○○、丁○○、丙○○」等文字,實係上訴人丙○○於徐添財健在之某日撰擬之草稿,惟尚未據提出,即告遺失。詎料前揭分家決議書草稿,嗣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74(年)12(月)15(日),菜園地西山段四三七之四六,四八、四五、四三八號,山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
440、441」等文字,同時原草稿中之「丁○○」三字被掉,另於原草稿之甲○○三字下出現「丁○○」三字。由於草稿撰擬人即上訴人丙○○因懼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責,竟不敢承認前開事實,乃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推稱「我看了原本(指分家決議書)後,徐添財三字是父親簽的沒錯」。實則,此項陳述,實係其懼於刑責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此觀被上訴人丁○○就前開一問題所為陳述為傳聞式的「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而非肯定式的「徐添財之名字確係我父親寫的」即明。㈡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分家協議書確為徐添財所為,然該判決理由中關於「以禮簿上登記之名字,充作登記名字自己親自簽名」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按禮簿,係指民間婚喪喜慶時,親友交付禮金之記錄,前開禮簿通常均由特定之一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並分別登記於禮簿。準此,禮簿上登記之名字,通常所代表者為「登記之名字伊交付禮金多少」,至於登記「該名字的人」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之受任人,原判決認禮簿上之簽名為徐添財所為,其認定已屬違背法令。另徐添財前曾於苗栗市農會信用部設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五八帳號,經伊等申請影印徐添財生前親簽取款憑條及與法院所調之印鑑卡上之簽名核對後,發現均與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不符,顯見該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經偽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㈠系爭分家決議書乃以徐添財、甲○○、丁○○、丙○○四人之名義共同簽署,此有該決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雖其前段先記載為「分家決議書,1菜園地歸屬丁○○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個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年月日,徐添財、甲○○、丁○○、丙○○」等文字,其後再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始再記載「菜園地西山段四三七之四六,四八、四五、四三八號,山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440、441」等文字,其後再為徐添財等四人之簽名,而有前後倒置或增補之情事,惟自其書寫之形式觀之,徐添財等四人之簽名乃緊接於所增「菜園地西山段...441」等文字之後,而該菜園地部分之地號乃徐添財於找出權狀後再補入,故記於日期之後,此已據被上訴人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而丁○○三字經刪除,再於甲○○之下另有丁○○之簽名,乃因其初丁○○部分為丙○○所代簽,嗣丁○○指非其親簽不算,乃予刪除,再由丁○○親簽於甲○○簽名之下乙節,已據被上訴人甲○○於前訴訟二審供述甚詳(見該卷第一○六頁),此部分之事實並為上訴人丙○○在前訴訟第二審所是認(見該卷第一○五頁反面及第一一二頁正面),是上開倒置增補之情形,難謂有何虛偽之情事。又上訴人等雖指該決議書日期之後(含日期部分在內)乃於前訴訟中經提出時始經增加之文字,而與徐添財生前之草稿不同云云,但上訴人丙○○於前訴訟二審審理中已承認上開簽名情形(見該卷第一一二頁,其虛偽之處另於後詳述),關於丁○○簽名之增刪部分,且與被上訴人甲○○之供述相同,被上訴人丁○○(按,於前訴訟與本件上訴人等為同造)於前訴訟二審審理中且自承系爭決議書上徐添財係親自簽名之事實甚詳(見該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則此顯與上訴人等所指日期之後(含日期欄在內)係以後於前訴訟中經提出始發現遭人偽造云云之說法不符。又其簽名均為真正(於后另述),而其簽名既與所謂增補之文字緊接,而與首段文字(即日期之前文字)之末行相去甚遠,益可見該增補之文字係於徐添財找出權狀後補入之說法為可信。綜上言之,則上開倒置增補刪補之情形,尚與偽造之情形無涉。㈡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丁○○三人於前訴訟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承認其三人均同意而在分家決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甲○○、丁○○二人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亦一貫供承徐添財部分之簽名係徐添財本人所親簽無訛,即上訴人丙○○在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徐添財之簽名為徐添財所親簽不諱,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另經前訴訟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蒐集徐添財、丙○○、甲○○三人平時之筆跡(丙○○、甲○○部分則向其服務之苗栗國中、台灣鐵路局調取簽到簿為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其三人之簽名與其所蒐集平時之筆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三、五、二十五(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五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一四一頁),此與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二人在該事件中所自承係親自簽名乙節適相吻合。反之,上訴人丙○○於前訴訟第二審所供:簽名部分的「徐添財、甲○○、丁○○、丙○○」是我寫的云云(見該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則與上開三人所供親自簽名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各節不符,益徵其指摘為不可信。至徐添財部分之平時筆跡,乃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禮簿上之筆跡為之(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卷第一○七頁),雖上訴人指稱:該判決理由中關於「以禮簿上登記之名字,充作登記名字自己親自簽名」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蓋按之禮簿,係指民間婚喪喜慶時,親友交付禮金之記錄,前開禮簿通常均由特定之一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並分別登記於禮簿。準此,禮簿上登記之名字,通常所代表者為「登記之名字伊交付禮金多少」,至於登記「該名字的人」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之受任人,原判決認禮簿上之簽名為徐添財所為,其認定已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禮簿,乃徐添財生前專為人籌辦喜事時所製作乙節,為被上訴人甲○○在前訴訟第二審審理時供述其詳(見該卷第一○四頁反面),而系爭禮簿上所載致贈禮金者(含徐添財之名字在內)之名字筆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該禮簿可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一㈠之第一行所載),則此與上訴人所述之禮簿製作之社會習俗適相吻合,上訴人以此指摘禮簿上徐添財之名字非其簽名,固與署押之義相合,但尚難以此禮簿上之姓名非署押(即簽名),即謂非徐添財之筆跡云云,尚與論理法則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該禮簿究係何人之筆跡,空言否認不可能係徐添財之簽名云云,而否認為徐添財之筆跡,殊無可取。㈢上訴人另以徐添財生前曾在苗栗市農會設立一八五號帳戶,經調取其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核對之結果,均與系爭分家決議書上之簽名不符,因認該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為虛偽云云。惟查:徐添財之上開帳戶,乃於六十八年間所開設,此有苗栗市農會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而依當時之作業規定,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放款業務時,得由存借款人就簽名或蓋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財錢第二三三七九號函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苗栗市農會函詢之結果,該農會亦函復徐添財開戶時之作法為何,因資料久遠,且承辦人員均已離職,故無法查知,此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苗市農信字第三八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是尚難認該印鑑卡上「徐添財」三字(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即係徐添財所親簽。又上開印鑑卡上「徐添財」三字,乃明顯與所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八頁),則何者屬徐添財之簽名並不明瞭,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送請鑑定,即無必要,且以此指摘該決議書上非徐添財之簽名,亦屬任意臆測之詞,洵無可取。
八、綜上,系爭分家決議書上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二者徐添財之簽名既屬真正,為其三人於前訴訟中所承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證實,且依其製作之格式及過程,亦難認有偽造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是該分家決議書自屬真正,此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中予以採認,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其非真正,請求予以確認系爭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