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О、七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寧 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三二二三、四七八四、四八二六號),經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鴻文 (已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因甲○○亦與「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交往十二年之朋友,而知悉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號碼、家中電話號碼及平日作息起居、行蹤及經濟狀況,其竟與林鴻文覬覦乙○○之富有,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共同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乙○○勒贖,由林鴻文找人參與犯案,甲○○則留在台南市區,負責監看動靜,並通風報信,林鴻文又另再夥同 王天 賜(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議謀擄人勒贖。並先由林鴻文、 王天賜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中華陸橋下,竊取 高榮宗 所有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準備於擄人勒贖時,置換車牌之用。再於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林鴻文在台南市○○路之「南門庭院西餐廳」與王天賜、陳建寧聚會時,林鴻文為掩飾甲○○參與犯案之身分,遂告訴王天賜、陳建寧,其受一名自稱係包商乙○○姪子之人(即係甲○○)指使,【找人綁架乙○○勒贖】,並由甲○○提供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號碼、家中電話號碼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乙○○將至嘉義市○○路○○○號經濟部水利處第五 河川 局(下稱嘉義市第五河川局)等資訊,甲○○並約定以行動電話震動之方式與林鴻文聯繫,陳建寧遂再與林鴻文、王天賜、甲○○三人共同基於同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乙○○勒贖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約定取得贖款後由甲○○獲得一半,餘由林鴻文、王天賜及陳建寧均分,談妥後,陳建寧駕駛其所有登記 倪同發 (為陳建寧妻 繆慧貞 乾弟弟)名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王天賜、林鴻文至台南縣南化鄉某大廟旁產業道路往山上方向二、三公里處,勘查事先選定綁架乙○○後用以藏留之地點路線及地形。於同年五月一日,陳建寧、王天賜、林鴻文三人先同往嘉義市第五河川局勘查擄人現場,王天賜將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枝交予林鴻文備用。
二、次日(五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林鴻文備妥手提袋一個內裝有手套、帽子、膠帶、手銬、玩具手槍(王天賜提供)及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等工具,由陳建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王天賜、林鴻文前往嘉義市○○路○○○號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途經台南縣隆田鄉某廢棄學校時,三人下車將原來懸掛之七J─六八二二號車牌拆下,陳建寧亦基收受贓物之故意,改掛上車號0000000號失竊之車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嘉義市第五河川局停車場,並刻意停放在乙○○汽車左方位置,三人即在車上守候。同日上午十時許,乙○○自嘉義市第五河川局出來走,向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陳建寧留在車上準備隨時發動汽車駛離,林鴻文、王天賜則下車,由林鴻文自乙○○後方勒住乙○○頸部及抓住乙○○腰間皮帶,王天賜則持玩具手槍抵住乙○○胸部,並喝令:「不要動!否則要開槍」等語,二人即強行將乙○○綁架擄上車,將乙○○置於後座中央,林鴻文及王天賜分別坐在乙○○身旁左右位置,陳建寧迅速將車駛離該處。不久,林鴻文以手銬銬住乙○○雙手,用膠帶纏繞頭部之方式矇住乙○○雙眼及嘴巴,並為乙○○戴上帽子,王天賜則從右後座位置下車,改坐到右前座,下車時故意以國語說:「大哥人下來彰化,要我們辦完事情趕回台北」,意在使乙○○誤以為其係外省人且住在北部。途中,因為乙○○抱怨手痛,乃將手銬換成膠帶綑綁其手部,其後,該車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途經澐水、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白河、六甲、玉井等地,途中由林鴻文在車上用乙○○之行動電話,打給乙○○之家屬即其子 陳福成 、其妻 陳吳翠 娥,恫稱:乙○○在伊手裡,要乙○○之家屬準備六千萬元贖款,並且「不可以報警,否則要把他打掉‧‧‧」如果沒有拿六千萬元,「就要他的一手一腳‧‧‧把他的耳朵割下,會寄他的二樣東西給你」等語。至同日(二日)下午一、二時許到達台南縣南化鄉山區預定藏留乙○○之地點後,由林鴻文及王天賜看守乙○○,陳建寧將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改掛回原車之七J─六八二二號車牌,駛往台南縣玉井鄉中油加油站加油及到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麵包、礦泉水等物品,再返回藏留乙○○之地點,林鴻文則繼續以不詳號碼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絡,詢問是否已籌足贖款,並稱:「拿到錢會把人(指乙○○)放掉,一定要拿六千萬,才會放人,快籌錢,其耐性有限」等語,當晚(二日)三人及乙○○均在該處過夜。
三、隔天同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六時二十五分許,由王天賜以不詳號碼電話,恫嚇被害人家屬陳福成稱:「八時半以前你如果沒有準備好,就將你父親(指乙○○)做掉‧‧‧假如還是四百四十萬,我就不跟你講了‧‧‧你當做我們不會怎樣?」等語。同日上午六、七時許,由陳建寧駕駛該車,搭載王天賜、林鴻文及乙○○駛離該藏放地點,沿台南市○○路往高雄市方向行駛,上午十時許,途經高雄縣路竹、岡山附近之縱貫路(台一線公路)旁某麵包店時,甲○○以行動電話震動方式通知林鴻文回電,林鴻文乃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問在台南市區之甲○○「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等情,甲○○告訴林鴻文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等語。打完電話後,該車往新化、新市方向行駛,在台南縣○○鎮○○○鄉道路、八德安樂園及虎頭埤附近道路繞行,於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新化鎮,林鴻文又打電話與甲○○聯絡,並由林鴻文繼續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絡贖款多次,並逐漸將贖款金額由六千萬元減至三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最後減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同日(三日)下午四時許該車在台南縣○○鎮○○里○○道路,被警發現追逐,沿途王天賜及林鴻文將車內礦泉水寶特瓶、手套、帽子、膠帶、手銬、遮陽板、餅乾盒及玩具手槍等物往車外丟棄,適有不知情之路人 蔡榮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山路而阻緩警車之追緝,陳建寧所駕駛之該車乘隙躲進小路內,並由林鴻文、陳建寧將SV─二0一三號失竊車牌0面拆下丟棄,換上七J─六八二二號車牌,乙○○乃趁被告下車拆車牌之際,利用此機會用左腳踢開左後車門後衝下車,將眼睛膠帶撕開並往前跑,躲在堆草內,過五分鐘左右,警察趕到,並在路旁扣得王天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一枝及林鴻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帽子三頂,並另扣得黑色手套一個、銀色遮陽板一個、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麵包包裝袋九個、餅乾盒一個、塑膠袋一個、衛生紙盒一個、礦泉水寶特瓶二個、塑膠杯二個等物。經警將乙○○帶回調查,林鴻文、王天賜及陳建寧三人乘亂逃逸,經警在三人逃逸時所丟棄之物品上採集指紋,核與陳建寧指紋相符,當天下午五、六時許,林鴻文以電話約甲○○、王天賜到不知情之 林鴻興 (林鴻文之二哥)家中,商討逃亡事宜,嗣林鴻文、王天賜、陳建寧及甲○○在台南市之東帝士百貨公司附近分手,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十七樓四拘提陳建寧到案;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九樓拘提王天賜到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搜索甲○○之住處,並約談到案,林鴻文則逃至金門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建寧之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建寧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林鴻文及王天賜持玩具手槍押走被害人乙○○,並向其家屬勒贖金錢,然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所有之作案工具及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林鴻文所提供,且當時林鴻文係告知要討債,而且其僅負責開車,一切都聽被告林鴻文之指示,不知林鴻文要擄人勒贖」等情。惟查:
(一)陳建寧擄人勒贖部分:
1、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於前開述時、地,由被告王天賜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被告林鴻文勒住乙○○脖子,陳建寧負責開車,而押走被害人乙○○,並向其家屬勒擄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寧、王天賜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福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陳吳翠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1)被告王天賜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乙○○,這件事情是由林鴻文告訴我說,有人欠他錢有債務要處理,我們是在茶藝館討論這件事情,叫我與他一起去討債,我才又找陳建寧一起去。因為他說如果有討到錢會給我們一些酬勞,我認識林鴻文是多年前打牌認識的,中間我們很少聯絡,九十年四月某日那天林鴻文突然要找我,那通電話由一位叫 李董 拿給我聽的,然後我與林鴻文約在茶藝館見面,過幾天後就是同年四月底某日,我才約陳建寧跟林鴻文三人到台南市南門庭院西餐廳,當天林鴻文才說有一位自稱是乙○○的姪子的男子約他們一起綁架勒贖,然後我們才知道被害人的汽車、及行動電話、家中號碼,因此我們才知道被害人在九十年五月二日要去嘉義市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我與陳建寧也是在牌桌認識的,六千萬元的贖款是被害人被我們綁架之後由林鴻文出面與被害人家屬談的。九十年四月底某天我們有先去看台南縣○○鄉○○○○道路,勘查勒贖後用以藏留被害人的路線、地點及地形,作案的玩具手槍是我朋友那裡拿來的,這是我朋友買給他的小孩子玩的,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由陳建寧開車帶我們先去嘉義市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勘查擄人勒贖的現場,當天我就將手槍交給林鴻文,五月二日當天上午六點許就由林鴻文準備手提袋裡面裝有失竊車牌0面、帽子、手套、膠帶、手銬、玩具手槍,在途經台南縣隆田鄉附近廢棄學校,我們三人下車將原先的車牌換下預先準備好的那兩面失竊車牌,當天上午九點我們到達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停車場,然後將車停放在被害人車子的左邊,我們三人就在車上等了一個小時,十點被害人就走到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然後陳建寧留在車上,林鴻文先下車由後方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抓住他的腰間皮帶,林鴻文將手槍交給我,我就拿槍指被害人叫他不要動,之後我們將他押上車,並讓被害人坐在後車座的中央,我坐後車座右側,就把車子開走了。然後由林鴻文用手銬銬住被害人的手,並用膠帶纏繞被害人的雙眼,並替其戴上帽子,之後我又下車改坐右前座,車子就繼續開往嘉義縣中埔及台南縣關子嶺、玉井等地,被害人在車上說他的手很痛,我就建議林鴻文用膠帶代替手銬綑綁被害人的手,隨後到藏匿地點快天黑的時候,我用國語講「大哥人下來彰化,要我們辦完事情趕回台北」,這是故意要擾亂被害人讓他以為我們是外省人,在車上由林鴻文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說要準備贖款六千萬元,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一、二點我們就到達藏匿被害人的山區,然後由我與林鴻文看守被害人,陳建寧下車將失竊車牌換上原本的車牌,再拿林鴻文所給的二千元去買麵包、礦泉水及加油,等陳建寧回來後讓被害人吃完東西,林鴻文再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當天晚上我也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害人兒子,我跟他說你父親現在很安全,並且將電話交給被害人與他兒子談話,我們當天三人就與被害人在那個山區過夜,我與 陳董 (乙○○)睡在車上、林鴻文與陳建寧睡在車旁,到達山區時我們還是繼續銬住被害人的手及蒙住眼睛。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五點四十分到六點二十五分許,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叫他們籌錢,否則讓你父親好看等語。當天上午六、七點,陳建寧先把車牌換上失竊的車牌再開車載我們離開山區往高雄方向行駛,然後行經台一線公路時那位自稱是被害人姪子的人打電話來,林鴻文就問他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他說沒有。我們車子就繼續開著途經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附近被警察追緝。這一路上我們就將作案的用具往車外丟,然後陳建寧將車子開到無路可逃,我提議說把被害人放掉,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眼睛及手的膠帶拿下,要求他不要向警方說被我們綁架(此部分被害人否認,詳後述),我們被追到死巷陳建寧及林鴻文就將車牌換回原來的車牌,這中間我們都沒有毆打或恐嚇被害人,本來被害人還打算坐我們的車回市區,但是其他二人覺得不妥,所以就讓被害人下車我們先行開走。我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半,在我女朋友住的地方被警查獲。同年五月三日晚上看新聞的時候我就害怕想要自首,但是林鴻文說這樣會害到他們,所以我就不敢自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相關供述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一至五頁)。
(2)被告陳建寧供稱:我與王天賜是去年打牌認識的,王天賜找我出來的時候有說不會傷害被害人,叫我負責開車就好,王天賜是在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叫我到台南市「南門庭園西餐廳」,說需要車子,當時只有說他們會以電話告訴我何時行動,王天賜之前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們錢,我開的車是我出錢買的登記倪同發的名字,四月底的時候,我有開車帶他們去山區勘查現場,那兩面失竊車牌是林鴻文交給我的,我們到達山區約晚上六點時,王天賜有故意用國語說「大哥人下來彰化,要我們辦完事情趕回台北」,要讓被害人誤以為我們是外省人,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到達山區時,林鴻文有拿二千元給我、叫我去買麵包、礦泉水及加油,與被害人家屬談贖款都是由林鴻文打電話的,五月三日我們被警察追緝,我想被害人家屬可能有報警,當我們被警察追緝的時候,我們有向被害人求情叫他不要供出是我們綁架他的,錢我們也不要拿了,我沒有叫王天賜將作案的用具丟掉,是他們主動就丟了,我與王天賜兩人商量要將被害人放掉,我們都沒有毆打及恐嚇被害人,當我們逃離警方追逐時,我們停下車並將被害人放掉(此部分被害人否認,詳後述),並將失竊車牌換回原先的車牌,並命被害人往小路走去,我們三人就開車回台南市,事後我都睡在飯店不敢回家,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十七樓四被警查獲,這個地方是我老婆以前買的現在已經被查封,原本說要去討債結果變成擄人勒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相關供述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至五頁)。
(3)被害人乙○○陳稱:「九十年五月二日..我走往停車場打開車門,要開車之際,即被四名男子分持槍強行押住(惟乙○○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當場僅有歹徒三人,此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七頁可證,故押人當時應只有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雖我極力反抗,因歹徒揚言要開槍打我,我只好停止反抗,被他們押到歹徒所駕駛之汽車,往嘉義縣○○鄉○○路的方向行駛,並用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以膠帶將我眼睛纒住,並戴上帽子,過了四十分鐘,歹徒有一人下車並在車外與同夥歹徒說:『大哥下來彰化,要我辦完事情趕回台北』。該處休息約十分鐘,就剩三名歹徒駕車押著我到處繞,可能經過關子嶺,再繞行許多山路,到下午四、五點左右,到達一處產業道路旁的竹林內,該些歹徒將我押下車,在竹林內休息,由二名歹徒看守我,另一名歹徒駕車離開,約過一小時才回到原地,該三名歹徒與我在該處過夜,五月三日六、七點左右才離開該處,後即坐車四處繞,到當天下午十六時左右,該車遇警盤檢警方發生追逐,我才於虎頭埤附近,【趁歹徒拆解車牌及丟棄雜物時逃逸】」。「歹徒綁架我即將我的電話取走,以該電話向我家屬勒贖六千萬元,否則要置我於死地,五月三日降為二千五百萬元,其間五月二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到五月三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左右,該三名歹徒曾多次打電話給我的家屬勒贖金錢」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至十二頁)。
(4)被害人家屬陳福成陳稱:我父親遭綁架後,有接到歹徒電話要求贖金六千萬元,並不得報警,否則要把我父親打掉,後來來電又說如果沒有六千萬元,就要我父親一手一腳。下午十三時許又來電說,沒有足額先寄耳朵二隻。陸續打了二十至三十通電話,最後贖款由六千萬元降至三千萬元,再降為二千五百萬元,討價原價最後降至一千三百萬元為最低價,但尚未付款我父親就因警方攔截而趁機逃逸平安獲救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相關供述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
(5)被害人之家屬陳吳翠娥於偵查中證稱:五月二日有接到歹徒三通電話,要我準備六千萬元給他們,否則要我看不到我先生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三一頁)。此外並有歹徒通話內容摘要十紙(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四至三三頁),而其通話內容核與被害人家屬陳福成所述大致相符。及王天賜等人恐嚇電話譯文七紙(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五六至六二頁)、錄音帶一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膠帶一捲、帽子三頂、黑色布手套一個、銀色遮陽板一個、礦泉水寶特瓶二個、餅乾盒一個、衛生紙盒一個、麵包包裝袋(含麵包)九個、塑膠袋一個、塑膠杯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在陳建寧汽車之遮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確為陳建寧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六五八八七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三七頁)。依上足證,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確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由被告王天賜持玩具槍,被告林鴻文勒住乙○○脖子,陳建寧負責開車,而押走被害人乙○○,
並向其家屬勒擄金錢之事實。次應討論者為被告王天賜及陳建寧究係何時知道本件是擄人勒贖?及被害人乙○○是自行逃脫或是被告所釋放?
2、被告王天賜於偵查中供稱:(上次開庭時講,當時林鴻文講被害人有欠他錢,才叫你們一起去討錢,是否實在?)【不實在】,林鴻文並沒有說有人欠他錢的事,這是事前林鴻文說如警察查獲時,叫我要說他與人有財務糾紛,事前林鴻文有向我講再找一個人(後來是找陳建寧)到嘉義押乙○○取款」(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三二頁)。被告王天賜於本院訊問時也明確供稱:【是林鴻文說,萬一被抓到的話,就說是要去討債的】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王天賜自行具狀自白稱:..事實案情之經過本係有預謀..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二三頁)。而此自白係被告王天賜自行具狀之自白書,當係出於其內心之真意,而無受強暴、脅迫情事,應係真實可採。王天賜又於原審法院訊問稱:「..林鴻文說如果綁架到被害人要帶他去山上,我們三人事先有去山上查看過地形,藏匿被害人的地點是在一個山坡地沒有住家農舍,我們是在五月一日勘查地形,先去勘查藏匿被害人的地方,再去勘查第五河川局,五月二日去擄人,..」(見原審法院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一六四頁)。又再說明我們在台南「南門庭院西餐廳」謀議完後,約四、五天有與林鴻文去過一次,又與陳建寧、林鴻文去過一次,最後一次是綁架那一次,是我們三人一起去的(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二0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問:你作案之前去過水利局幾次?)我與陳建寧在五月一日沒去過,是去台南縣南化鄉山上勘查,案發前十天有去勘查地形,案發前一星期也是去勘查地形,有看見被害人但是沒有下手綁架(見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六0頁)。再參之被告林鴻文於臨死之前自行錄音自白指稱:「..我就找王天賜綁票被害人乙○○..」,此有林鴻文臨死前之錄音帶譯文可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三號卷第二三五頁)。
3、由此可見,林鴻文本不認識被害人乙○○,與乙○○也無任何金錢債權,則林鴻文擄人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之行為,顯然其於擄人時,就有不法勒贖財物之犯意無疑。被告王天賜是林鴻文所找來參與犯案,與被害人乙○○也不認識,被告王天賜於警訊中雖稱:「林鴻文邀他討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的債務,有拿本票給我看,但是沒有讓我看本票的發票人,到達該藏匿處所林鴻文才告訴我,乙○○的姪子叫他綁架乙○○,並要開價五、六千萬元,且至少要拿到
二、三千萬元,取得贖金後,姪子的人要分一半」等情(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字第一九八四號警卷第十二頁),只承認其到達藏匿被害人處所,才知道擄人勒贖,而王天賜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林鴻文向我說,有人欠他錢,叫我們一起去討錢等情(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但是王天賜於第二次偵查時,就坦承上次偵查中講的(林鴻文講被害人欠錢,叫我們一起去討錢)不實在,這是事前林鴻文說警察查獲時,叫我們說是要債的等情(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於原審法院也明確承認:我、陳建寧與林鴻文事前在台南市的「南門庭院西餐廳」謀議時,林鴻文才說是約我們擄人勒贖等情(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又改稱為:林鴻文本來是說要我一起去討債的,他向被害人要六千萬元的時候,是在山上,本來是說要去討債,有拿二百萬元本票給我們看,事發後才知道,要向被害人家人勒贖六千萬元,我是有說林鴻文有說萬一被抓到的話,就說要去討債的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四0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王天賜關於何時知道林鴻文是要擄人勒贖?雖然其供詞反覆,一說本來是說要去討債,在山上才知勒贖,另一說法是事前在西餐廳謀議時,就知道擄人勒贖。查本件確實系擄人勒贖,已如前述,王天賜在將被害人藏匿山上時,因有勒贖被害人家屬,當然可知本件是勒贖,並非一般逼債,所以王天賜一直承認在山上時,才知是擄人勒贖,此也無法否認,但是本件一開始擄得被害人後,林鴻文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談及債務問題,林鴻文也未表明身分,如何要債?被告間也無人替林鴻文向被害人乙○○本人要債,由林鴻文一開始就向被害人家屬要六千萬元才放人,王天賜也打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要錢,顯然與一般抓人逼債,一開始就以債權人身分或為債權人要債之情形大不相同,王天賜所稱林鴻文說是要債,還提出本票等情,與其後所發生之事實不符合,被告王天賜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及原審中所稱,彼等事前已知是要擄人勒贖,不但細節清楚,且較合於情理,所稱林鴻文曾說,被警察問時,要說只是要債等情,也合乎被告犯此重罪後之卸責說詞,且王天賜在原審已供出全般案情,沒有必要編織對其不利之案情,所以,王天賜在原審公開審理時,供出彼等謀議擄人勒贖之情節,應是實話,至在本院時又改變原意,稱原不知擄人勒贖等情,無非只是想減輕其涉情節案的說法,不足採信。
4、被告陳建寧於警訊中雖稱,王天賜告訴他要到台中向人「討債」,但是陳建寧也稱,有參加與林鴻文、王天賜在台南市○○路「南門庭院西餐廳」之聚會,林鴻文說同到台中「去抓個人,就可以賺錢」等情(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五字第一九八四號警卷第二七頁背面),陳建寧於偵查中更明白坦承,在該西餐廳聚會並計劃謀議「綁架被害人勒贖」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仍稱參加該西餐廳之聚會等情(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十八頁),由被告陳建寧一貫之供詞,與王天賜於原審之上開供詞相符合,可見被告等人在該「南門庭院西餐廳」謀議是擄人勒贖,而非單純討債,被告陳建寧於此時已知系擄人勒贖。綜上所述,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①被告王天賜於警訊、偵查中第一次及本院供稱:「林鴻文說被害人有欠錢」等情,並不實在。
②被告王天賜如此自白事實之經過係有預謀,目的使人誤為只是逼債。
③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曾事前在「南門庭院西餐廳」謀議擄人勒贖。
④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曾事先勘查藏匿被害人的地方及第五河川局之行為。
⑤參以被告林鴻文於臨死之前自白指稱:「找王天賜綁票被害人乙○○」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確有事先謀議意圖勒擄而綁架乙○○,並向其家屬勒擄金錢之行為。
5、從而,被告陳建寧、王天賜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綁架乙○○係為討債,非擄人勒贖」等情,不合情理又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林鴻文、王天賜、陳建寧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共謀擄人勒贖,並付諸實施,足見被告三人對此乃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意之犯意甚明。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寧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確係高榮宗所有,該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中華陸橋下,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經高榮宗於警訊陳述明確(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六七頁反面),並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證(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
四八、四九頁)。另參之被告林鴻文於臨死之前自行錄音自白指稱:..王天賜說中華陸橋下,有很多舊車在那邊,我才跟王天賜到那裡偷二面車牌等語,此有林鴻文臨死前之錄音帶譯文可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三五頁)。雖被告林鴻文業已死亡,此林鴻文臨死前之供述,本無從傳訊對質,從其應答中查證其憑信性,但是人臨死前之遺言,除非有意替人脫罪(詳後述),因已知無法存活,與平常之時言語不同,若非刻意隱瞞,則其對案情之陳述,較不會歪曲事實,雖不能詰問,此供述仍可為證據,且被告林鴻文所述偷竊車牌地點,核與高榮宗所述失竊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林鴻文上開指稱與王天賜共同偷二面車牌等情係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王天賜辯稱其未參與偷竊車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而被告王天賜既知車牌係他人所有,竟與被告林鴻文共同竊取之,足見被告王天賜主觀上對此確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意之犯意甚明。又將該車牌0次更換於被告陳建寧所有汽車原先之車牌,足見被告王天賜主觀上確有居於類似於所有人地位之主張,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王天賜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既係被告林鴻文、王天賜所偷竊之贓物,被告陳建寧又二次更換此車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問說為什麼要換車牌?)他們叫我不要多問」等情(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五六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筆錄)。是而被告陳建寧對此二面車牌之來源亦有所有存疑,足見其對車牌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而加以持有,且該車牌用於擄人勒贖時之汽車上,顯然不怕別人知道該車牌,則該車牌豈有可能是合法所得到,是陳建寧辯稱:不知二面車牌係屬贓物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被告陳建寧知車牌係贓物,竟而二次將之更換其原先之車牌,足見被告陳建寧對此收受贓物乃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意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寧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乙○○指稱:當時只有一人拿槍,我沒見到林鴻文有拿槍(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核與陳建寧、王天賜事後均一致供陳當時僅帶一支玩具手槍相符,因此可確認被告等人確僅帶一支玩具手槍。
三、被告林鴻文於臨死之前自行錄音自白又指稱:..到八德樂園陳建寧、王天賜下車商量要叫一個人來接應等情,此固有林鴻文臨死前之錄音帶譯文可證。然而被告陳建寧、王天賜二人均堅稱並無接應之人,而被告等人五月三日為警追逐時,剛好路過此山路之蔡榮正於警訊時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見九十年他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四八、四九頁)。是而並無其他事證以證實確有被告林鴻文所指接應之人,故被告林鴻文雖有上開自白,然因並無佐證,此部分尚不能採信。
四、被告陳建寧、王天賜固一致供稱:「係彼等釋放乙○○,非乙○○自行逃跑」云云。惟乙○○指稱:「被告下車拆車牌,我利用此機會用左腳踢開左後車門,然後我衝下車,將眼睛膠帶撕開往前跑,躲在堆草內,過五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相關供述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是被告二人所供與乙○○所陳相反,被害人乙○○是否為被告所釋放,抑係乙○○自行逃脫,即涉及被告等得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故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然公訴人對被告舉證責任僅限於「犯罪事實」,至於阻卻或減輕刑罰法定事由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係屬嚴格證明之事項,即證明該事項之證據資料須具證據資格,並經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而為合法之調查程序後,始可為證明被告等是否得為減刑之適用。而此減刑之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如上所述,除了被告陳建寧、王天賜二人供述係渠釋放乙○○外,並無其他事證以佐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害人乙○○則一再堅稱係其趁機自行逃跑,於本院也到院陳稱:「那時候聽到警笛聲,我的心理很高興,那時候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他開很快車子,突然停住,我就將膠布掀開一看,怎麼沒有人,我看到他們一個在前,一個在拆車牌,我開車門就一直跑,附近的人有看到我就跑進草叢躲,過一陣子我出來,看不到車子,接著警車就來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乙○○陳稱係利用被告下車拆車牌以左腳踢開左後車門,然後衝下車等語,則乙○○趁被告等人為警追逐時慌亂之際,趁機脫逃,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以被告當時被警車追擊,又是要換車牌,又是要注意警車之方向,情況緊急,一心只想逃走,對人質之看管當然鬆懈,被害人趁隙逃走,被告恐也無心追及,是乙○○所供與社會大眾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難認其供詞有瑕疵而不可採。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被告林鴻文所指姪子之人,亦非林鴻文之女友,復無提供乙○○之行跡予林鴻文等人,五月三日上午,接到二通電話,但只有喂,喂二聲,就斷了,我也不知道誰打來的,因為又被起訴說,這兩通電話裡,我向林鴻文說案情,所以我在原審法院才說沒有接到這二通電話,而其五月三日當天去林鴻興之家,係因林鴻文說有向其二嫂借錢還我才去的云云。惟查:
(一)甲○○就是事前林鴻文所說的,指使其犯案的「乙○○的姪子」,事中也與林鴻文電話聯絡本件案情二次:
1、被害人乙○○陳稱我有二個外甥,但是他們二人都在大陸(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七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據我所知我的一些侄子應該不會共犯本案,應是別人冒用我侄子之名義(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九頁)。是而並無所謂真正乙○○之侄子之人參與本案,可以確定。
2、被告陳建寧於警訊時指稱:「曾於八十九年初在台南市某賭場見過林鴻文女友(指甲○○)十次左右,五月三日二十時在台南市東帝百貨前見面談逃亡及善後事宜時,再見過一次。當時,他被林鴻文胞兄林鴻興開車載於車上,事後林鴻興開車載走」等情(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確係被告林鴻文女友無疑。
3、被告甲○○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而被告林鴻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時間相距約五十分鐘之久),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及台南縣新化鎮附近,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予其所指被害人之侄子,業經被告王天賜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被告王天賜供稱:林鴻文有下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講話內容,他只有說他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當時沒有下車,林鴻文兩次下車都說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兩次都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談話的內容(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二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一六八頁)。 嗣經警 偕同被告王天賜、陳建寧指認確認上開被告林鴻文所打之公共電話,係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家樂麵包店及臺南縣○○鄉○○○路○段○○○號前(分別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三七頁)。而上開之公共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且其係撥打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談,二次通話之時間分別為「八秒、五秒」,亦有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表一份及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確係甲○○之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六、七、一0二頁)。依此可證,被告林鴻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分別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予其所指「被害人之侄子」,實係撥電話予「被告甲○○」無疑。又衡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美容院之內部人員,實難想像會為其客人接行動電話,蓋此係個人隱私之部分,陌生之人,基於他人隱私權,實無為他人接私人電話之理。且縱或接通,此電話亦係找持話機之人,美容院之內部人員亦會將電話交予持話機之人。因此,頂多係美容院之人員會將話機持交予客人,再由客人自行接聽,斷不可能由美容院之人員接聽後,再交話機予客人之理由。再依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資料,上開二通電話,其受話之站台位址分別係台南市○○路○○○○號、台南市○○路○○○巷○○號六樓屋頂,依此可證,被告甲○○接獲上開被告林鴻文二通電話並非在同一地點。再參之被告陳建寧、王天賜迭於警訊中供稱:「該名自稱係包商乙○○姪子之人,與林鴻文係以打行動電話震動方式作為聯絡方式,且九十年五月三日林鴻文於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臺南縣歸仁鄉時,有下車打公共電話給該人,詢問對方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對方告知林鴻文,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而該人當日亦曾(多次打震動訊號行動電話)予被林鴻文」等情甚明(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三、四頁、嘉義市警察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四頁)。依此足證,被告甲○○確有接獲被告林鴻文之上述二通電話,及多次以震動之方式與被告林鴻文連繫。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上二通電話其未接獲,當時人在美容院洗頭,也許有人幫我接通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信。
4、甲○○於警訊供稱:五月二日下午快到傍晚時,我乘坐「大安行」遊覽車從朴子到仁德交流道下車,再坐車到市區○街,後到小北夜市附近的某飯店過夜,當天曾以行動電話打林鴻文的行動電話,但都沒有打通,亦有到林鴻文胞姊住處找林鴻文,但沒找到,還在該處吃東西、看電視,後來我到小北夜市吃東西,並打電話給女兒,因為不通,我遂到飯店休息,隔天五月三日我上午八、九時起床,去洗頭,洗頭後再到「 蘭姊 」住處,找林鴻文,但他依舊不在,後我於下午五、六點左右,在「蘭姊」住處接到林鴻文打給我的電話,說有事情告訴我,..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二頁)。由上開被告甲○○所供,「其五月二、三日以電話連絡不上被告林鴻文」,然而如前所述,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林鴻文分別以公共電話與其連絡,是被告甲○○此部所供,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又依被告甲○○上開警訊所陳,其並未有隻字片詞提及當天找被告林鴻文係因林鴻文有向其二嫂借錢要還她,且被告林鴻文既於五月二日犯下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其何能有心思邀同被告商討還錢之事宜。再者,如前所述,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林鴻文分別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甲○○通話之時間分別為八秒、五秒,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連問侯之時間都顯不足,只能短暫互通約定之訊息,其又何能與被告林鴻文商討還錢事宜。其次,遍觀被告甲○○上開同日警訊所供,其與林鴻文會面後,亦未曾有與被告林鴻文商討還錢事宜,反倒是在商討本件綁架之事。是而被告甲○○於原審所辯稱:五月三日找被告林鴻文,係因林鴻文有向其二嫂借錢要還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與事實不符,並不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始承認當時有接到二通電話之事實,以該二通電話相距時間達五十餘分鐘,與一般打不通電話時,通常均立即再撥之情形不符合,應是通話後,已完成訊息之溝通,通話之時間雖然只是八秒及五秒,甚為短暫,但是就其聯絡被害人家屬之動靜消息,短時間之溝通即足夠,且當時正是林鴻文等人押被害人由台南至高雄之途中,也正是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勒贖中,林鴻文急須要知道家屬之反應,尤其是警方之訊息,此時之電話聯絡,時間雖短,次數不多,但也是林鴻文與被告甲○○最須要聯繫之時間點,其內容當然直指擄人勒贖後之被害人家屬反應或所了解警方之動靜,此與被告王天賜及陳建寧所供:當時此二通電話是「與另一指使者,聯絡被害人家屬反應」之情形相符,被告甲○○所辯:「不知電話是誰打來」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即係被告林鴻文向王天賜及陳建寧所稱之該名「自稱係包商乙○○侄子之人」無訛。
(二)被告甲○○事後又與林鴻文商討逃亡事實: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害人乙○○係認識十二年左右之朋友關係,且知乙○○係開BMW廠牌之車,及知乙○○車號、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號碼,並稱乙○○有告知伊,其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至嘉義市第五河川局,並另供承與林鴻文係認識四、五年之朋友關係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為林鴻文之女友,且同時與乙○○同居,並強調如果乙○○沒有去找她,伊會每天打電話給乙○○等語。足徵,被告甲○○確對被害人乙○○之基本背景資料及行蹤狀況非常清楚,並分別與乙○○、林鴻文之交情匪淺。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被害人將去第五河川局云云,應係試圖卸責之詞,反足該被告有提供上開之資料。
2、被害人乙○○陳稱:我使用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電話,每日均有充電,但當日歹徒有告訴我他們有購買電池使用(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天賜、陳建寧於警訊供稱:林鴻文應知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型,因為他事先就準備一個V三六八八機型之電池
(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十三、三十頁)等情相符。是而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三人與被害人乙○○不熟識之情形下,何能事先知悉乙○○之行動電話之機型,故而此乃係有人事先提供乙○○之資訊予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等人。
3、被告王天賜及證人林鴻興於警訊均供稱:「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有與林鴻文、王天賜一起至林鴻文之兄林鴻興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商討逃亡之事宜,甲○○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離開林鴻興上開住處,陪同林鴻文、王天賜一起至臺南市東帝士百貨前,與陳建寧會合後,其始離去」等情(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三八頁反面)。依此可證被告甲○○確有一同參與商討逃亡之事宜。
4、被告王天賜供稱:「案發後林鴻文有告訴伊,如果被警方逮捕,不要談到有關他女朋友甲○○之事,不要讓警方知道他女朋友是誰」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二三頁)。是而案件爆發之前,被告林鴻文即極力預先為被告甲○○撇清關係,然若被告甲○○未參此案,其大可坦蕩面對事實,何須事先為被告甲○○預設撇清之動作,是此即屬曖昧不清,且不符常情之行徑。
5、再參之被告王天賜供稱:「..林鴻文告訴我說被害人會去嘉義市第五河川局,林鴻文告訴我說被害人的姪子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一六四頁)可證。故本案係由甲○○提供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號碼、家中電話號碼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乙○○將至嘉義市第五河川局等資訊予林鴻文而共謀擄人勒贖,再由林鴻文告知王天賜、陳建寧後,共同謀議綁架乙○○勒贖六千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再參酌事發之前,若被害人未至被告處,被告即急於與被害人聯絡,然於事發後,被告却時隔日久未與被害人聯絡,足見被告甲○○即係被告林鴻文向王天賜及陳建寧所稱之該名「自稱係包商乙○○侄子之人」,並由甲○○提供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號碼、家中電話號碼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乙○○將至嘉義市第五河川局等資訊予林鴻文,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林鴻文共謀擄人勒贖,再由被告林鴻文先後與被告王天賜、陳建寧等人,共同謀議綁架乙○○勒贖六千萬元。繼之由被告林鴻文、王天賜、陳建寧等人,下手綁架乙○○並勒贖六千萬元之事實。又被告甲○○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共謀擄人勒贖,並付諸由其他被告實施,足見被告對此乃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意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之罪,既已擄人既遂,縱勒贖未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從而被告陳建寧、甲○○二人,意圖勒贖,而擄走乙○○並向其家屬勒擄金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因被告林鴻文已死亡,,又被告甲○○雖共謀擄人勒贖,惟並無證據指向其就竊取車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認其對竊盜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是而本院認被告甲○○僅就其合意共犯擄人勒贖部分與其他被告共負刑事責任,至於超出被告甲○○犯罪合意以外之竊盜部分,要難論其負共犯之刑責,併予敘明)。被告陳建寧收受贓物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林鴻文、陳建寧、王天賜、甲○○四人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寧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又被告陳建寧所犯收受贓物罪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而被告陳建寧、王天賜、甲○○三人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為死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者為輕,依上開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論處。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建寧、甲○○二人不思勞力以謀正當合法之報酬,而為勒贖擄人,且勒贖之金額不菲,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度之恐慌與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未對被害人為殘害之行為,被告陳建寧係負責開車,被告陳建寧事後坦承押人取贖之行為,被告甲○○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建寧有期徒刑九年,甲○○有期徒刑十年。並說明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據被告林鴻文臨死之自白指稱係王天賜所提供。被告王天賜於偵查中亦自陳玩具手搶係其所有(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一、二行)。足證玩具槍係被告王天賜所有,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玩具槍一支非其所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扣案膠帶一捲,帽子三頂屬被告林鴻文所有,業據被告王天賜等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一、二行),自係被告林鴻文所有。而該玩具槍一支,用以押被害人乙○○,膠帶一捲用以綁被害人,帽子三頂用以套被害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黑色手套一個、銀色遮陽板一個、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麵包包裝袋九個、餅乾盒一個、塑膠袋一個、衛生紙盒一個、礦泉水寶特瓶二個、塑膠杯二個等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手銬一副於被告為警追逐時丟棄而未扣案,SV─二0一三號車牌0面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建寧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天賜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關於王天賜、陳建寧犯行之重要證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編號│類目│內容│出處│備註├───┼──────┼──────────┼────────┼─────│││供詞:敘述擄人勒贖之│警卷1282號第1-5│原審判決│一│被告:王天賜│過程│頁│││││原審訴字卷第17頁│││││第18頁││││擄人勒贖之故意│偵卷3221號第32頁│││││第2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第115頁│├───┼──────┼──────────┼────────┼─────│││供詞:敘述綁架被害人│警卷1278號第1-5││二│被告:陳建寧│之經過,惟否認│頁││││事前知情擄人勒│原審訴字卷第16頁││││贖。│第17頁│└───┴──────┴──────────┴────────┴─────┌───┬──────┬──────────┬────────┬─────│││收受贓物(車牌)│原審重訴字卷│││││第256頁│├───┼──────┼──────────┼────────┼─────│││證詞:敘述被綁架之經│警卷1278號第10-1││三│被害人:陳塗│過│2頁│││城│││││││偵卷3222號第37頁│├───┼──────┼──────────┼────────┼─────│││證詞:歹徒勒贖之內容│原審訴字卷第61-6││四│證人:陳福成││2頁│││││警卷1278號第22頁│├───┼──────┼──────────┼────────┼─────│││證詞:歹徒勒贖之內容│偵卷3221號第31頁│││││││五│證人:陳吳翠│││││娥│││└───┴──────┴──────────┴────────┴─────┌───┬──────┬──────────┬────────┬─────│││證詞:林鴻文、王天賜│警卷1984號第67頁││六│證人:高榮宗│所竊之車牌為其所│││││失竊之車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警卷1278號第40-4││七│證物1│膠帶一捲、帽子三頂、│1頁││││黑色布手套、銀色遮陽│││││版一個、礦泉水寶特瓶│││││二個、餅乾盒一個、衛│││││生紙盒一個、麵包包裝│││││袋九個、塑膠袋一個、│││││塑膠杯二個││├───┼──────┼──────────┼────────┼─────│││││原審重訴字│八│證物2│錄音帶一捲││卷第292頁│││││反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九│書證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警卷1278號第40-4││││表│1頁│├───┼──────┼──────────┼────────┼─────│││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警卷1278號第37頁││十│書證2│書││├───┼──────┼──────────┼────────┼─────│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偵卷3221號第48-4││一│書證3│料個別查詢表一紙│9頁│├───┼──────┼──────────┼────────┼─────│││歹徒與陳福成之通話內│警卷1278號第24-3││十│書證4│容十紙│3頁││二││││├───┼──────┼──────────┼────────┼─────│││王天賜等人恐嚇電話譯│偵卷3222號第56-6││十│書證5│文七紙│2頁││三││││└───┴──────┴──────────┴────────┴─────┌───┬──────┬──────────┬────────┬─────│││林鴻文死前錄音自白譯││原審重訴字│十│書證6│文承認和林鴻文竊取車││卷第13號│四││牌及竊取地點││└───┴──────┴──────────┴────────┴─────
(附件二)關於甲○○犯行之重要證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編號│證據類別│證據內容│出處│備註├──┼──────┼──────────┼────────┼─────│││否認犯行,否認冒用陳│││││塗城姪子之名義犯本案│││一│被告:甲○○│。│││││自承電話號碼為093129│警卷1984號第2頁││││4237│││││陳稱其與乙○○係認識│偵卷4784第48頁第││││20年之朋友。│49頁│├──┼──────┼──────────┼────────┼─────│││證言:陳稱有二名外甥│本院訴字卷第59頁│└──┴──────┴──────────┴────────┴─────┌──┬──────┬──────────┬────────┬─────│││在大陸,應該是有人冒│偵卷3222號第39頁││二│被害人:陳塗│用其外甥名義犯案。││││城│歹徒事前已知其所用之│警卷1278號第17頁││││手機並準備備用之電池│警卷1984號第13頁││││。│第30頁│├──┼──────┼──────────┼────────┼─────│││陳稱甲○○和林鴻文是│警卷1984號第39頁│││共同被告:陳│男女朋友關係。│偵卷3221號第46頁││三│建寧│指認被告林鴻文所打的│警卷1984號第37頁││││公共電話位置。││├──┼──────┼──────────┼────────┼─────│││案發當天林鴻文以公共│本院重訴字卷第92│││共同被告:王│電話打電話予其所指被│頁第93頁││四│天賜│害人之姪子。│││││甲○○有共同商討逃亡│警卷1984號第23頁││││事宜。│第38頁││││林鴻文有告訴伊,如果│警卷1984號第23頁│└──┴──────┴──────────┴────────┴─────┌──┬──────┬──────────┬────────┬─────│││被警方逮捕不要談到有│││││關他女友甲○○的事││├──┼──────┼──────────┼────────┼─────│││通話明細紀錄查詢結果│警卷1984號第6、7││五│書證1│表一份,林鴻文五月三│、101頁。││││日確實與甲○○通聯。││└──┴──────┴──────────┴────────┴─────附件三(本院判決論證要旨):
┌─┬────┬──────┬──────┬────┬────────┐│編│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證據│經驗法則│證明力││號││││││├─┼────┼──────┼──────┼────┼────────┤││林鴻文、│被告林鴻文、│被告:附件一│││││陳建寧、│陳建寧、王天│編號1││││一│王天賜擄│賜於年5月│′2│││││人勒贖之│2日、5月3│人證:附件一││││││日由││││└─┴────┴──────┴──────┴────┴────────┘┌─┬────┬──────┬──────┬────┬────────┐││客觀構成│王天賜持玩具│編號3│││││要件│手槍抵住被害│-5││││││人乙○○、林│物證:附件一││││││鴻文勒住陳塗│編號7││││││城之脖子,陳│-││││││建寧負責開車│││││││,押走乙○○│││││││,並向其家屬│││││││勒贖金錢。││││├─┼────┼──────┼──────┼────┼────────┤││林鴻文、│林鴻文、王天│被告:附件一││陳建寧、王天賜事│││王天賜、│賜、陳建寧於│編號1││後翻異前供,辯稱││二│陳建寧擄│心智正常之狀│物證:附件一││綁架係為了討債,│││人勒贖之│態下,共謀擄│編號││非擄人勒贖與事實│││主觀構成│人勒贖,並付│││不符。自非可採。│││要件│諸實行。││││└─┴────┴──────┴──────┴────┴────────┘┌─┬────┬──────┬──────┬────┬────────┐││王天賜竊│王天賜明知車│人證:附件一││林鴻文臨死前之供│││取車牌之│牌係他人所有│編號6││述,符合傳聞法則││三│不法所有│,竟與被告林│物證:附件一││之例外,可為論罪│││意圖│鴻文共同竊取│編號││科刑之證據。││││。│、│││├─┼────┼──────┼──────┼────┼────────┤││陳建寧收│SV─二○一│被告:附件一││陳建寧辯稱不知二││四│受贓物│三號車牌係被│編號2││面車牌係屬贓物,││││告林鴻文、王│人證:附件一││顯係卸責之詞,不││││天賜所竊之贓│編號6││足可採。││││物陳建寧對車│物證:附件一││││││牌來源有存疑│編號││││││卻二次更換此│、││││││車牌。││││├─┼────┼──────┼──────┼────┼────────┤││甲○○意│其對被害人陳│被告:附件二││││五│圖擄人勒│塗城之基本資│編號1│││└─┴────┴──────┴──────┴────┴────────┘┌─┬────┬──────┬──────┬────┬────────┐││贖之客觀│料及行蹤狀況│人證:附件二│││││構成要件│非常清楚,並│編號2││││││分別與乙○○│、3││││││、林鴻文交情│物證:附件二││││││匪淺。│編號5││││││其佯稱係陳塗│││││││城之姪子,提│││││││供乙○○之行│││││││跡予林鴻文等│││││││人實施擄人勒│││││││贖,且犯案後│││││││有一同參與商│││││││討逃亡事宜。││││└─┴────┴──────┴──────┴────┴────────┘┌─┬────┬──────┬──────┬────┬────────┐││甲○○意│被告甲○○即│被告:附件二│││││圖擄人勒│係被告林鴻文│編號1││││六│贖之主觀│向王天賜及陳│人證:附件二│││││構成要件│建寧所稱之該│1′2││││││名「自稱係包│′4││││││商乙○○姪子│││││││之人」並由其│││││││提供乙○○所│││││││駕駛汽車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號碼、家│││││││中電話號碼及│││││││年5月2號│││││││上午乙○○將│││││││至嘉義市第五│││││││河川等資料予│││││││林鴻文,再由││││└─┴────┴──────┴──────┴────┴────────┘┌─┬────┬──────┬──────┬────┬────────┐│││被告林鴻文先│││││││後與被告王天│││││││賜、陳建寧共│││││││謀綁架乙○○│││││││勒贖六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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