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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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羅肇禎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及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分居協議,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乃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確無惡意遺棄之情事,故無法構成離婚之理由。
2、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赴大陸及越南等地工作,由於長年在國外工作,所得亦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如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為精神虐待,真是情何以堪,又八十七年時上訴人即失業,心情已甚為沮喪,又何來精神虐待。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親友不友善之行為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脾氣暴躁、喝酒等習慣及言語傷害一節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致被上訴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未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用之款項,僅係上訴人每月將薪資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小部分,不可能令家庭經濟困窘,此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更何況,若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上訴人怎可能於近年中,有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另被上訴人既因生活開銷不足而兼差,又怎可能有餘款及心力上夜校唸書。
(三)被上訴人才是可歸責之一方:
1、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即攜子離家,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未離開兩造住所前,亦承認皆於凌晨五時前即出門,直至午夜二十四時後才返家,幾棄家庭生活於不顧,因此被上訴人才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過失之一方無權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訴請離婚,因此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應無理由。
2、按夜校之開課時間僅於每週一至週五,為何週六及週日被上訴人仍須上課,而且亦是每日凌晨五時出門,午夜二十四時之後才返家。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功課繁忙之際,竟能日日進行爬山運動,而棄家庭生活於不顧,亦才是可歸責之一方,原審並未詳查,實難令人信服。
(四)被上訴人所言是因工作關係才搬家,試問台中市○○○路到太原路市立老人醫院,會比戶籍地近嗎?且勞工上班有時間規定,難道上班求學須要早上四點出門,晚上十二點回家,週休二日也這樣風雨無阻,毫無家庭觀念,數年來在家裡煮飯沒有拾頓飯讓家裡大家好好的享受晚餐,在離多聚少的情況下,如何夫妻好好溝通,又如何增進夫妻的感情,上訴人在台灣上班也把薪資拿出來家用,難道每次拿薪資給被上訴人,都要打收據嗎?
(五)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亂搞男女關係、有外遇,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且八十二年八月上訴人休假,兩造也到大陸桂林旅行三天二夜,而薪資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上班的公司,要求薪資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公司在大陸上班的台籍幹部每月都有一千二百元人民幣零用金,上訴人每兩個月回台休假七天,向被上訴人拿個二、三千元當零用金,不是被上訴人所說大部分薪資,上訴人是被公司調至越南工作,因環境關係自動辭職,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被解雇。
(六)上訴人二子自幼從幼稚園小班直到高中畢業,衣食無缺,何來憾事,這與被上訴人所說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台灣從未留下債務,何來債主上門,上訴人八十七年回臺灣後,被上訴人就以種種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同房睡,何來強迫要求行房之事。
(七)被上訴人所購之股票、基金於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後,股票、基金寄到家裡,才知此事,上訴人現高齡失業,長子有正當收入,難道拿些錢給父親都作不到,且長子的薪資都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叫顧夫妻之義、父子之情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二張、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搬家係因工作緣故,因安養基金會之工作係為老人福利及照應工作。且照顧老人之工作是刻不容緩的,故搬於近工作環境處。搬家本已非得已,卻更必須面對上訴人於戶籍地共同居住時長期不斷以因求學及工作早出晚歸對被上訴人作無理之辱責、精神之傷害。上訴人卻偶打零工滿足自身零用外,從不負擔及在意家庭生活之開銷。
(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確實曾赴大陸、越南等地工作,後亦因生活不檢,亂搞男女之關係,因而遭資遣。期間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戶頭,亦是其工作單位硬性規定為保護在台之家屬,並非上訴人所自願,且上訴人於每兩個月一次返台假期時,亦將大部分薪資取走。期間上訴人不但花天酒地,更有外遇之情事,上訴人如此對妻及子女之精神傷害。
(三)被上訴人二子,自幼求學多半工讀,生平最大憾事是沒有童年幼童手上的零食玩具,及來自家裡物資的呵護照應,而上訴人僅能以當年零工之微薄薪資及上訴人留下小部分之薪水,面對家庭開銷及上訴人留在台灣之鉅額債務。又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學歷、知識,被上訴人辛苦的考上公費補助學校就讀,同時工作、同時就學,亦同時照顧子女身心之成長,原以辛勞,更要面對上訴人長期以同居義務為由,不管被上訴人身心是否疲勞、傷痛,強迫要求行房事,此間亦造成被上訴人生理重大傷害。
(四)上訴人購置股票係為長子入伍正職軍校後所領第一筆年終所購,是負有最辛勞最值得的紀念,被上訴人長子本意將此筆獎金交歸貼補家用,但被上訴人愧為人母,何忍花其錢,故一再與子商量,終決定為其作長期投資。軍中事務繁雜,被上訴人才將該股票名義入為己名。
(五)被上訴人之二子皆已年滿二十,何來上訴人所謂攜子離家,且離家只為求學工作等需要,屬正當理由,與民法所規定之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抵制。又上訴人不願離婚只為再無人可以為其張羅衣食,此等心態、行為已嚴重違反履行同居義務之責。
(六)婚姻不外精神的支持與融合,且需要絕對的責任與信任為根基,今不論兩造所述言詞何為對錯,然最明顯之事實為上訴人之幼稚不負責任之言行,被上訴人長期生計壓力與精神耗弱,在在顯現兩造婚姻已嚴重崩潰與失調,兩造所生之二子,更於原審時悲痛訴明上訴人之行為。其妻其子其婚姻已然崩潰,道義、親情、精神已然無法融合,上訴人卻不以為惕,依然蒙蔽於自我的幼稚與不負責的言行,不見其為其所為言行作悔懺或補過之想,更不曾見其為其妻其子之勞痛傷往作彌補之言想,此等為人有何權談及婚姻、談及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繼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撤回該追加,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同卷第三十六頁),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 羅昌明 、 羅玉明 (均已成年,分別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事後由被上訴人獨力還債,且上訴人平時脾氣暴躁,有喝酒、抽煙、賭博等惡習,屢勸未改,遇小孩生病,上訴人漠不關心,全賴被上訴人獨自照顧,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外出陪人睡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上訴人從未前往會面,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上訴人竟以家中沒錢繳學費,要求放棄就讀,不關心子女之教育,對於被上訴人親友打來之電話,上訴人或立即掛斷電話,或惡言相向,使被上訴人在親友前蒙羞,被上訴人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上訴人長期遭受上訴人上開種種之精神虐待,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症,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之精神虐待,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攜子離家,迄今上訴人竟不聞不問,不對被上訴人及子女負扶養責任,上訴人顯已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又上訴人屢次向他人借貸未還,無力清償,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至大陸上班期間,不知安份,結交女友,且於上訴人返台期間寫信給上訴人,又在電話中故意對被上訴人之親戚指稱被上訴人已死亡,家中無被上訴人此人等語,兩造間冷漠以對多年,毫無感情,形同陌路,分居多年,自八十七年起亦無正常性生活,彼此生活習性、處事方式及房事等理念並不相同迄難改善彌合,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迄今無法協調、溝通解決。兩造之婚姻顯已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平時偶有喝酒,但喝酒後即睡覺,伊無賭博惡習,伊未辱罵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係外出陪人睡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因伊上班才未前往會面,並非故意不到學校會面,伊上班所賺薪俸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自應由此支付,伊未以家中沒錢繳學費為詞要求次子放棄就讀,被上訴人親友打至家中之電話,伊並無故意掛斷電話情事,亦未惡言相向,伊未對被上訴人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故意遺棄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分居之協議,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年六月起,自行遷離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反而要求上訴人支付生活費,進而主張上訴人不支付生活費故意遺棄,顯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以各種理由與上訴人分房而睡,拒與上訴人同床行房,被上訴人所稱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無性生活,其過失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資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有據,退步言之,兩造之婚姻,若有無法繼續維持情事,其過失亦在被上訴人,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羅昌明、羅玉明(均已成年,分別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年0月00日出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兩造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而請求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該條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是否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事後由被上訴人獨力還債,且上訴人平時脾氣暴躁,有喝酒、抽煙、賭博等惡習,屢勸未改,遇小孩生病,上訴人漠不關心,全賴被上訴人獨自照顧,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外出陪人睡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上訴人從未前往會面,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上訴人竟以家中沒錢繳學費,要求放棄就讀,不關心子女之教育,對於被上訴人親友打來之電話,上訴人故意掛斷電話,或惡言相向,使被上訴人在親友前蒙羞,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其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並未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平時偶有喝酒,但喝酒後即睡覺,伊無賭博惡習,伊未辱罵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係外出陪人睡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因伊上班才未前往會面,並非故意不到學校會面,伊上班所賺薪俸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自應由此支付,伊未以家中沒錢繳學費為詞要求次子放棄就讀,被上訴人親友打至家中之電話,伊並無故意掛斷電話情事,亦未惡言相向,伊未對被上訴人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診斷書一件,所載被上訴人之病症為:「精神官能症」,「曾有情緒不穩定,焦慮等情緒,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診身心科一次」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情緒不穩定,焦慮情緒,且情緒不穩定之成因甚多,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係由於上訴人之言語、態度所造成,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關於上訴人所辯伊上班期間均有將薪俸交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及子女學費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就沒辦法支付小孩的學費及生活費。原告答:被告雖有把錢交給我,但是他自己有支出」(原審卷第六十三頁);「⒑3到大陸工作後至越南,薪水有在台灣領」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狀紙);「被告回大陸,都有把錢拿到大陸,但都比他交給我的少」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是上訴人所辯伊所賺之月薪均有交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及子女學費應由被上訴人一節,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范景妹雖於原審證稱:「我常常打電話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有時是原告接的,有時是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接的,被告接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原告的兒子,被告說不是,並問我你知道我是誰嗎?並自稱原告是被我睡覺的人,之後就掛上電話了。之前被告也常常說一些低俗的話,例如,你要找瘋女人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言詞,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話,其內容或有低俗,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敬,但難認此言詞已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程度,而資為離婚之事由,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洵非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夫妻雙方各能謀生,又無分居協議,上訴人離家不歸,寄望瞻養未果,要與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之情節未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二六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迄無分居之協議,被上訴人另自承:「我九十年六月.離開家庭....我先生八十一年去大陸,八十七年回來,我們剛結婚時住在草湖,後來我買房子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三十五後三樓,八十五年左右搬進去住的,當時我先生還在大陸,我搬新家有請客,我也有通知我的公公、婆婆、我也有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八十七年回來以後,也是直接回到神村南路一二九巷一弄三十五後三樓住,住到現在,九十年我離家搬出來住」、「本來我們兩人結婚時住在大里市○○○路(詳細住址已經不記得了,後來我們夫妻搬家搬了好幾次因為已經搬了很多次家),八十七年我先生上訴人乙○○從大陸回來我們夫妻倆人就住○○○鄉○村○路○○○巷○弄○○○號三樓,從八十七年開始雙方約定夫妻同居的地點就○○○鄉○村○路○○○巷○弄○○○號三樓,後來住到九十年六月左右我、我們的小孩都成年搬到外面住,我自己就搬到我上班的地點附近的台中市○○街○○○號二樓居住,我們夫妻並沒有協議好要變更住所,我自己搬出去,當時沒有經過我先生同意我就自己搬到那裡居住,直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搬○○○鄉○村○路○○○巷○弄○○○號三樓跟我先生上訴人乙○○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自行遷離兩造合意居住地點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逕自遷離上述住處,反而要求上訴人支付生活費,進而主張上訴人不支付生活費為故意遺棄,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主張顯非有據。雖被上訴人另陳稱伊以看護工為業,為前往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看護老人,而遷離上述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云云,惟其主張縱令屬實,則於擔任看護以外之例假日或休息日,亦應返回向來夫妻居住之處所居住,以盡夫妻同居之義務,殊不得以職業為由,連假日、休息日亦不返家與夫同居,是其先違反同居義務離家,要求上訴人支付生活費,指稱上訴人未付生活費為惡意遺棄,並據以請求離婚,亦非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事後由被上訴人獨力還債,且上訴人平時脾氣暴躁,有喝酒、抽煙、賭博等惡習,屢勸未改,遇小孩生病,上訴人漠不關心,全賴被上訴人獨自照顧,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外出陪人睡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上訴人從未前往會面,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上訴人竟以家中沒錢繳學費,要求放棄就讀,不關心子女之教育,對於被上訴人親友打來之電話,上訴人或立即掛斷電話,或惡言相向,使被上訴人在親友前蒙羞,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攜子離家,迄今上訴人竟不聞不問,不對被上訴人及子女負扶養責任,又上訴人屢次向他人借貸未還,無力清償,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至大陸上班期間,不知安份,結交女友,且於上訴人返台期間寫信給上訴人,又在電話中故意對被上訴人之親戚指稱被上訴人已死亡,家中無被上訴人此人等語,兩造間冷漠以對多年,毫無感情,形同陌路,分居多年,自八十七年起亦無正常性生活,彼此生活習性、處事方式及房事等理念並不相同迄難改善彌合,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迄今無法協調、溝通解決,兩造之婚姻顯已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並未於七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招互助會,平時偶有喝酒,但喝酒後即睡覺,伊無賭博惡習,伊未辱罵被上訴人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係外出陪人睡覺,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就讀軍校期間,因伊上班才未前往會面,並非故意不到學校會面,伊上班所賺薪俸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次子羅玉明考取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自應由此支付,伊未以家中沒錢繳學費為詞要求次子放棄就讀,被上訴人親友打至家中之電話,伊並無故意掛斷電話情事,亦未惡言相向,兩造並無分居之協議,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年六月起,自行遷離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反而要求上訴人支付生活費,進而主張上訴人不支付生活費故意遺棄,顯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以各種理由與上訴人分房而睡,拒與上訴人同床行房,並非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行房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無性生活,其過失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資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有據,退步言之,兩造之婚姻,若有無法繼續維持情事,其過失亦在被上訴人,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2、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受有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以及伊遭上訴人惡意遺棄之事實迄未舉證,其主張尚非可採等情,已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三)所載〕。
3、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為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看)。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芙若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看)。
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相處時冷漠以對多年,彼此生活習性、處事方式及房事等理念並不相同,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兩造迄今無法協調、溝通以求解決,認已經忍受多年,堅持離婚。上訴人雖辯稱: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惟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少有交談之機會,由於生活作息之差異,兩造偶有見面亦形同陌路,尤其更無正常性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蓋以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不僅只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之需求,更需有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以建立美滿家庭,參諸兩造年齡等各方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應仍有性生活之需求;再者,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羅昌明於本院證稱:「我五歲前是跟奶奶住,五歲後回到家裡印象中常常有人來家裡討債,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去大陸後我曾經收到壹個大陸女子寄來給被告的情書。我小學時看過兩造爭吵時被告毆打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以前被告喝完酒之後會亂丟東西,我常常要收拾善後。最近幾年被告喝完酒之後會去睡覺。兩造常常為了債務問題吵架,我以兒子的身分認為兩造早就該離婚了,因為從我五歲有記憶起他們兩人就一直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於本院到場證稱:「我五歲以前跟我奶奶住,五歲以後才跟我的父母一起住,在我八歲的時候,我媽媽是靠作家庭手工維持生活,我記得有人來我家要債,我爸爸在一家鞋廠作鞋底工作,我爸爸跟公司同事借錢,有人來家裡要債,要債的人是來送貨給我媽媽的送貨員,我媽媽是作切割鞋底多餘部分的修剪,材料都公司的送貨員拿到家裡,那些人來的時候只有我媽媽在家,我爸爸去上班,要債的人向我媽媽說我爸爸向他們借錢,要多少錢他們沒有講,那時候我媽媽說他沒有錢,說沒辦法還他,他們就對我媽媽說你不會向你老公要,我媽媽說沒有錢,那人就說要到公司跟老闆講,要跟我爸爸要,要錢的人把貨送完後就走了,那天晚上我媽媽有跟我爸爸說有人來要債,說你(指上訴人乙○○)又向人借錢,我爸爸說借錢還他就好了,沒有說借多少,然後我爸媽就吵起來了,我就拉我弟弟到房間,之後他們的對話我就沒有聽到了,我親自看到債權人向我父親討債的次數總共有三次,時間都是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後面這兩次的情形都是晚上來討債,我媽媽都說我爸爸所欠的錢我媽媽會想辦法還,債權人都說好「我相信你」,這二次我爸爸人都在臺灣,我爸爸回來我媽媽有告我爸爸,這二次我爸爸回家我媽媽都有責問我爸爸,但是我媽媽都叫我帶我弟弟回房間,我只知道他們有吵架,但是吵什麼我不知道,這二次討債的人都沒有講討債的數額,我唸國中三年級的時候,我爸爸到大陸,大概在民國八十四年左右,我回到家有看到有人從大陸寄信來,信是我媽媽拆開的,寫的都是簡體字,上面署名的名字是女孩子,我記不清楚那女孩子的名字,我看不懂我有拿信到學校(大雅國中)請 國文 老師幫我翻譯,老師的名字我已經記不得,老師看過之後說信裡面大部分都是寫些「我愛你」等這些話,都是談情說愛,是一封情書....我回去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聽完之後一直哭,就說我爸爸在大陸有外遇,其他沒有講什麼,我爸爸回家以後我媽媽有拿信給我爸爸看問我爸爸這是哪一個女人的信,是不是在大陸認識的女人,我爸爸回答說這種事不要你管,我爸爸沒有說那個女人是他在大陸交的,我爸爸拿走那封信就回房間去,我媽媽跟進去房間後關起房門,之後兩個人就吵架,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後來我爸爸有打開房門,騎著摩托車走了,我進去房間就看到我媽媽在哭,當天我爸爸什麼時候回來我不知道,隔天(是週五)我爸媽就不講話,禮拜六我爸爸就去大陸,我爸爸去大陸回來以後我也就沒有聽過我父母針對這件事情理論吵架,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我父母親常常吵架(我有看到我父母吵架),我爸爸都會亂丟東西,曾經有一次我爸爸打我媽媽一巴掌,我媽媽很生氣,說她要離婚,我媽媽去找鄰長作見證,鄰長勸我媽媽,所以就沒有離婚,我唸國中以後他們就比較少吵架,在八十三年間我爸爸去大陸以前他們常常吵架,每個月大概吵三次,都是吵債務的問題,都是我爸爸在公司裡面跟公司的老闆和同事借錢沒還,所以人家才來要債,大概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經有兩次我阿姨及我媽媽的朋友打電話來我家,要找我母親(被上訴人甲○○),我媽媽當時不在家,只有我跟我父親(上訴人乙○○)在家,我爸爸接起電話回答說她(指我媽媽被上訴人甲○○)她不在家、她(指我媽媽被上訴人甲○○)死了,說家裡沒有這個人就將電話掛掉了,這兩次是因為我爸爸掛掉電話之後,隔了幾分鐘我阿姨又打電話來我去接電話,我阿姨把我爸爸在電話中所講的內容轉達給我,我才知道,我贊成母親告離婚,因為我看到我媽媽已經辛苦很久了,照我的觀察,我父母兩人已經沒有感情」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查證人羅昌明係兩造所生之長子,已成年,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關係同等密切,其證言堪可採信,依其證詞,上訴人屢次向他人借貸未還,無力清償,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至大陸上班期間,不知安份,結交女友,且於上訴人返台期間寫信給上訴人,足見彼此交往已久,交情已深,經被上訴人發覺,加以質問,竟對其妻即被上訴人答稱交女友之事不用被上訴人管,顯見其無視兩造之婚姻存在,又在電話中故意對被上訴人之親戚指稱被上訴人已死亡,家中無被上訴人此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嚴重踐踏兩造之婚姻,致兩造間毫無感情,形同陌路,分居多年,迄難改善彌合。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摰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兩造理念上有極大差異,相處時冷漠以對,其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被上訴人於婚姻發生問題時,亦未積極溝通,進而離開同居之居所,拒絕再溝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家行為,亦採消極地不予處理態度,顯見兩造婚姻之破綻甚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顯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5、上訴人長久未與被上訴人商量維繫兩造婚姻之道,未積極經營夫妻感情,有違夫妻共營身心相契婚姻生活之本質,而被上訴人於婚姻發生問題時,亦未積極溝通,反而離開原同居之居所,拒絕再溝通,亦應屬破壞婚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均屬有責,惟由上述事由觀之,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原因,不得依該條請求離婚,尚非可採。
6、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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