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庚○○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親 謝再 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某時刻已死亡,因乏死亡證明供埋葬之用,庚○○之配偶謝 陳碧鳳 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謝 再添 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仁和醫院診斷,意圖取得死亡證明書,經該院婉拒後,並於病歷上註明「到院已死亡」, 謝陳碧鳳 猶不死心,再將 謝再添 送往附近之乙○○中醫診所索取死亡證明書,該診所醫師乙○○因而在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載稱「死亡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詎庚○○為圖謀謝再添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竟在彰化縣○○鎮○○街○○○號其住處( 謝再添輪 流與子女同住,該期間輪與庚○○同住),利用輪流同住而保管謝再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機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九秒許,持該存簿及印章至田中郵局,以謝再添名義偽造一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印章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持向上開郵局冒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存款,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未列為謝再添之繼承遺產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郵局及謝再添之其他繼承人(按謝再添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妻謝 廖蘭桂 、子女庚○○、辛○○、戊○○、丁○○。但 謝廖蘭桂 、辛○○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後逝世)。
二、案經戊○○、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持被害人即其父親謝再添名義之田中郵局存摺,至該郵局提領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款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其父親謝再添未死亡前,叫其前去提領款項,作為隔天開庭時要給告訴人戊○○的,並非其私自盜領,且其當日先前往南投竹山鎮辦事,提款時並不知悉其父親在住處或醫院內業已死亡,自未犯法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送抵彰化縣○○鎮○○路仁和醫院,已無生命跡象,到院即已死亡,再經其家屬轉送附近之乙○○中醫診所,亦無生命跡象,乙○○醫師乃依國際病名之心臟衰竭死亡為其診斷,並依當時時間註載其死亡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等情,業據證人即仁和醫院醫師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甚詳(參見本院更三卷五四至六十頁),並經本院向仁和醫院、乙○○中醫診所函查屬實,復有仁和醫院檢送之謝再添病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七十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茲依證人己○○所證稱「(十一點三十五分送到你那邊的時候,你看謝再添已經死亡多久了)那時候緊急也沒有考慮那麼多,也沒有注意,也沒有判斷究竟死亡多久了,但是十一點三十五分謝再添已經死了沒有錯」、「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送謝再添去我醫院的時候,謝再添已經快二年沒有在我那邊看病,是家屬要求再把謝再添送去乙○○醫生那邊」等語,可見謝再添於送往上開兩間醫院前,即已無生命現象而死亡,至為明顯,要堪認定,是乙○○醫師所開具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自與實情未合。
(二)證人即謝再添(死亡時,依 訃聞 所載留有孝男輝雄、 輝煌明治 ,孝女 謝省 )之女兒丁○○於本院上訴審時,固先證稱「(你父親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何時死亡)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你如何知道)我當天下午才回去,而訃音寫的,我問庚○○,他也說是九點五十分去世的」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四一頁),然該證人於本院更審時明確證稱「那天早上我去田裡,我媳婦去告訴我說阿公過世了,我九點回去就看到父親穿短褲已經過世了,我摸我父親已經冷冷的了,他早上七點多就過世了」、「(你知道你父親是七點多過世)我不知道,我是猜的」、「我是第三個到場的,我弟弟戊○○、辛○○都是下午才回去的」、「我聯絡的誦經人員是傍晚才來的,我大概是半個小時左右就離開家裡才對」、「我不知道我弟媳把我父親送去醫院」、「(為什麼你以前於上訴審時到法院作證說你是下午才回去的)那是第二次,我第一次是早上九點回去的,下午那已經是第二次了。我早上回去認為我父親過世,是因為我父親身體都已經冷冷,而且我媳婦也是通知我阿公死了,我去時看也像斷氣了」、「戊○○是那天下午才回去的,當時他人是住在臺北」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卷一0三至一0五頁),可見謝再添於證人丁○○於當日上午九時趕抵家門時,應已死亡,甚為明顯。
(三)告訴人辛○○(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妻為甲○○)、戊○○於偵查中,固指稱其等父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點半左右死亡(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三頁背面),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供稱其父親是當日十點半逝世云云,卻於原審時供稱應是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死亡云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原審卷二六頁背面),前後所供已有未符。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則改稱「是該日上午十一點五十五分去世」、「(謝再添之死亡證明書與訃聞,死亡時間為何不一致)是印訃聞的人聽錯了」(參見上訴卷一第三二、八七頁,卷三第八七頁背面),或稱「我父親醫師判定死亡時間應是十一點五十分」(參見更二卷一第三五頁),或稱「去醫院才過世的」(參見更三卷五三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堅稱其父親死亡時間應係上午十一點五十五分許,無非係掩飾其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九秒提領)應無犯罪之動機而已。又被告所委由大勝印刷所印製之訃聞,明確載稱「上午九時五十分壽終正寢」(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八頁),而依戊○○所提供該估價單,載稱「訃聞一百張,加印五十張」(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四五頁),是被告如非明確告知印刷所之人員,其父親死亡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分,何以該人員會聽錯而誤印,被告於加印五十張時,何以又不更正死亡時間,猶繼續印錯而散發各親人,顯與常情未合。再者,告訴人辛○○之配偶甲○○,於本院證稱「(你公公去世的時間,你是否清楚)大嫂在十點多打電話到我娘家,娘家的人打電話到我公司,我公司的課長告訴我,我公公沒救了。我再打電話給我嫂嫂,我問她情形怎樣,她說他們夫妻早上不在,都出去了,他們回去的時候,就看到我公公在地上,我問她為什麼不送醫,她說有送醫,我問怎麼樣,她說好像沒救,我說為何不聯絡姐姐,我姐姐住在田中,是我通知他們的」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八二頁),對照上開送抵仁和醫院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住處至該醫院,車程約十分鐘左右),丁○○於本院更審時所證稱上開情節,以及告訴人戊○○先後於本院所供稱「我父親在家就死亡了,被告說已經八點,由他太太叫救護車」、「應係上午八點三十分或八點四十分死亡」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三四頁,卷一第一一二頁,上訴卷一第一三八頁)等情,堪認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死亡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某時刻,甚為灼然,彰彰明甚。至謝再添死亡原因為何,乙○○中醫師所開具死亡證明書何以載明該死因,核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九秒,擅自填寫謝再添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謝再添印文,提領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辛○○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謝再添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七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五六至五八頁)。又謝再添之上開存款,確係被告於謝再添死亡後始去提領,提領後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四一頁),足見被告有將該款據為己有之情事,至為顯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之領款,有事先經其父親同意,該款亦係其個人所有,其自未犯罪云云。惟查:
(一)謝再添在田中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留存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存款,而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一筆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元轉入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一百五十一萬元之現金支出等情,有員林郵局函覆本院之謝再添田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簿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第四九頁、卷二第一0一頁。上訴卷三第十六頁),被告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當日所提領之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於偵查中固辯稱錢是他的,存在他父親謝再添之帳戶而已云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二頁),但告訴人戊○○否認上情,並指稱該筆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係其父親所有之遺產,而被告就該筆金錢之來源,除前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有轉入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已難輕信。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天其去領了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沒有分給別人,因其父親的喪事用了五十二餘萬元,其餘部分是要給戊○○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七頁),然所謂之喪葬費用係謝再添死亡後之事,儀式花費多少,均屬未知之事,並有待各繼承人之決定,被告於十二月十九日其父親死亡當天,又何能預見其金額為若干?且何需由被告先墊付,在在可疑。嗣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就法官訊問「當日你去郵局提領的錢是何人的」?答稱「是處理老家三合院共有土地的錢,其中九十七萬多元應該是給戊○○的錢,我先存入中小企銀的帳戶內,然後再轉入我父親在郵局的戶頭」,法官再訊問「這一百五十萬元(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是何人的錢」?答稱「老二已經領走九十幾萬元,戊○○是老四,還沒有領,剩下五十幾萬元給我爸爸」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三五、三六頁),益見被告上開先後所辯,明顯未合。
(二)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陳:謝再添田中郵局之存款,乃八十三年間出售謝再添等人名下土地,其父親應分配之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剩二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七元,由被告三兄弟平分,每人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戊○○尚未領,另五十幾萬元是給謝再添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五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一頁呈報狀所載、本院更二卷一第三六頁、卷二第一八五頁)。而八十三年八月間代理買受謝再添等人名下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六六二號、六六三及六六八號等土地之證人 謝章彬 ,復到庭具結證稱: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五百餘萬元,謝再添部分大概佔了六分之一左右,錢付給庚○○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六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七頁),另一證人即買主 胡寶玫 ,亦證稱當時土地買賣價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元,其中一筆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轉到庚○○帳戶內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八四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被告庚○○復坦承其確有收到二千餘萬元之買賣價 金云云 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八五頁),核與被告上述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入出款紀錄適巧不謀而合,佐以被告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往來紀錄,顯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帳戶內別無其他款項之入帳等情,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由其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再現金存入其父親在郵局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謝再添土地變賣所得,甚為明確,則該款項及謝再添郵局原有之存款,均屬謝再添之財產,至為明顯,不容被告空口狡辯卸責而改變,是該等款項在未經謝再添授權或同意前,被告自不得擅自分配或處分之,如謝再添已死亡,該等款項自係遺產,應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在未經遺產分割前,不得擅自動用之,應為被告所能認識。
(三)被告又辯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前往田中郵局領錢,係經其父同意,並稱 廖一聰 、唐 陳幸 二人有在住處現場可證明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三七頁),但查,被告就提領其父親在郵局存款之目的?於偵查中先供稱:領錢是為了處理其父親的後事云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絲毫未提及其父親有同意其提領該款,嗣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始改稱「早上八時多,其父親叫其去領錢」、「我父親授權給我,叫我去田中郵局領出來並說他要用」云云(參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一九六頁背面),另於本院上訴時旋改稱「是我父親當天八點多要我去提的,當時我向他說因隔天要出庭交九十多萬元給戊○○」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背面),復於九十一五月九日本院更審時,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為何提領一百六十餘萬元,則又翻異前詞改稱:十九日那天早上我父親同意我將錢領出來,我說要提九十幾萬元給老么,但是他說要通通提出來,他說他要用,後來我太太送我父親去急診後,他交代我提出來的錢就用做他的喪葬費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五頁),綜上各情,被告前後所供就其所以提領謝再添郵局存款之緣由,或稱該筆錢是其所有,或稱是謝再添自己要用,或稱係隔天出庭要提領給戊○○,彼此互相矛盾、歧異,自難遽信。再者,就謝再添何時交待其去領款?於本院先陳稱:係謝再添於死亡當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多要其去提領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背面),或稱係謝再添死亡之前一天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八七頁背面),前後亦有不同之供稱,則苟謝再添有要其去提領,被告何以就其用途及時間,前後所供明顯不符?
(四)證人 唐陳幸 雖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四十分許,曾至被告住家,停留十幾分鐘,謝再添有叫庚○○領錢給他弟弟,謝再添當天情況不太好,不太走動,有時講話一再重覆,庚○○說明天要開庭了,他要去郵局,謝再添要他順便把戊○○的錢領出來給他,伊沒有看到廖一聰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五頁背面,更二卷一第八七、八八頁),另一證人廖一聰,則於本院先證稱;謝再添於該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五分間,要被告去提領上開款項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六頁),嗣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則稱;伊去時唐陳幸時不在,伊當天早就到庚○○家中,大概六、七點左右,當時謝再添趴在我姑媽的身上,人很不舒服,謝再添說要他們兄弟不要吵架,要庚○○把錢領出來還給戊○○,但謝再添沒說多少錢,伊要走的時候,唐陳幸剛好來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八八至九一頁),惟查,證人廖一聰就伊至被告家中之時間及有無與唐陳幸碰面,前後供詞不一,核與唐陳幸所述之聽到謝再添要被告領錢之時間,更互有抵觸,是該等二人上開所證,是否屬實,甚有疑問。且依廖一聰、唐陳幸二位證人所證,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早上八、九點之時間內,身體已出現不適及言語重複之情形,謝再添在高齡及病痛之折磨下,被告於原審又稱其父於去世前四個月出去後,已不曉得回來云云(參見原審卷六三頁),可見謝再添在去世前,其意識辨別及精神狀態顯已不若一般正常人,何能清楚交待被告領錢及領錢的用途,自有可疑。況且,謝再添如有意要被告於當日上午九、十時許,前去提領其郵局之存款,被告為何遲至十二月十九日當日中午始前去提領,倘該款項確係謝再添要被告所提領者,何以被告就謝再添究係十九日或十八日,要其前去提款及其用途如何,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證人廖一聰另證稱「本來九十七萬應該是領庚○○存摺內的錢,但他領了謝再添存摺內的錢」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九十頁),被告固以廖一聰大概九點多才來,其父親叫其領錢時,廖一聰沒有聽到云云,否認廖一聰證詞之真正(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九二頁),但果爾如此,其又為何以廖一聰在場聽聞上情為由,一再請求法院傳喚之?(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八頁、第五三頁,更二卷一第三七頁),是由被告前後供詞之矛盾,及證人廖一聰、唐陳幸二人證詞明顯分歧,益見被告辯稱其已得父親之同意,及廖一聰、唐陳幸二位證人所供有聽聞其事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依前所述,證人即死者之女兒丁○○既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即趕回上開被告住處,證人更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當時住處內,僅有被告之配偶,或被告與其配偶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益見上開兩位證人上開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五)又被告之父親謝再添,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輪流由其尚生存之三個兒子,即告訴人辛○○、戊○○二人及被告,輪流每人每次照顧四個月,每次謝再添輪至與何人同住,謝再添之上開郵局存簿及印章即擺放於所住房間內,由同住之兒子負責保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參見本院更一卷六三頁),核與證人丁○○所供情節相符(參見本院更一卷四八頁),並有奉養輪流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時,係輪至與被告同住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乘機利用其保管其父之郵局存簿、印章,擅為上開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所為,雖難認定被告另有竊盜之犯行,惟依上開謝再添存摺紀錄所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有存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另有利息收入,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支出一萬元外,並無其他之進出,顯見該存摺之存款尚無鉅大變動,該存款內容自與謝再添輪由那位兒子奉養無涉,是此等情節亦無從為被告可擅自提領花用之有利認定。再者,告訴人等人曾以被告冒領其父親郵局存款等事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號),雖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更二審時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但查,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判決告訴人等人敗訴,係因謝再添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為給付,故該民事判決之結果,顯不能資為被告有無盜領之有利事證(參見本院更二卷三第九頁所附台灣彰化地方法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判決影本)。又被告另辯稱:其所領款項,部分支付謝再添喪葬費,其中九十餘萬元匯至 廖昌盛 帳戶,要轉交戊○○,但遭拒領,其餘交其母親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行為,且未列入遺產分配,無解於被告本件偽造文書並行使及詐欺罪責之成立,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業經其父親事先同意,可合法提領該款使用,而該存款於謝再添死亡後,遺產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竟未經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上開提領單之私文書,持向上開郵局詐領款項,自堪認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及上開郵局,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事實欄均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依照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致司法院之0000000-0號覆函,僅在識別儲戶為誰,以便郵局人員檢存儲戶卡片,無須儲戶本人填寫,此與填寫帳戶之用意相同,並非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謝再添之名義填寫上開提款單,應成立偽造署押罪,並宣告沒收該署押,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謝再添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依上所述,顯有未洽。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卻未說明不成立該罪之理由,僅泛稱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自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指稱原審認定盜賣土地部分無罪為不當,雖均無理由(盜賣土地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父親已先亡故,未思公平處理其父親遺產,利用保管其父親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其中之一百六十餘萬元提領一空,嚴重影響其他人權益,所盜領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因本案涉訟多年,目前更罹患血管性痴呆、中風、多發性腦梗塞、腦中風等疾病(參見本院更三卷三四至三六之診斷書),本案被害人多為其同胞兄弟姐妹,其中被告之兄弟辛○○、被告之母親謝廖蘭桂更於本案纏訟期間先後死亡,親情間相殘莫此為甚,本案前更有毀損罪緩刑在身,足見本案認定之上開是非曲直,已足以促其警惕,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提款單私文書,已行使交付田中郵局,並非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而提款單上之印文,核係真正,尚非偽造,自不能逕予沒收,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由女兒妻子陪同到庭,應答正常,顯見被告之意識清楚,又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傳票,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由被告親收,該段期間復無被告無法到庭之聲請狀可憑,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再者,郵局係依提款人提出取款條所載金額,及印文是否相符即逕為給付,無須辨認其是否為真正存款人,亦無須登載該事項於所掌帳冊,自無登載不實可言,顯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尚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冒領上開存款,將該款留供己用,係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亦不另成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謝再添之子,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年老患有老人痴呆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認人,被告為圖謀取得土地之遺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趁謝再添意識不清之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持其父謝再添之印章,以謝再添之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盜用謝再添之印章於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六六二號、六六三號及六六八號地號之建地持有部分賣與案外人 胡寶玟 ,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盜用謝再添之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該等土地過戶給胡寶玟,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謝再添及其他繼承人辛○○、戊○○等人,以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文書記載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及証人丁○○之供述「謝再添患有老年痴呆症,無法處理土地事宜」等情,因認被告未得謝再添之同意即以謝再添之名義售賣上開土地。惟經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父親謝再添說要賣而叫其去處理的,當時他並未患有老人痴呆症、意識不清之情形,出售該土地完全係他之本意,並非其所盜賣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尚且出庭接受法官訊問,此經本院上訴審法官調取該院八十一年斗簡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七十、七四頁),足見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所指稱「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年老患有老人痴呆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認人」等情,尚難遽採。又證人 林美菊 、唐陳幸、廖一聰、 陳鎮源黃新聯劉育人 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害人謝再添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參見原審卷三四、三五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七五、七六頁、卷三第六三頁),益見被害人謝再添當時並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證人 謝泰山陳慶宗謝協易曾俊彥謝自同 、謝泰英等人,均證稱不知被害人謝再添有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等情(參見原審卷四九至五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0八頁、第一二一頁、卷三第三九頁),亦無法證明被害人謝再添當時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之情事。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妻甲○○雖指稱:謝再添當時有類似老人痴呆症之病情,證人 葉玉呈 亦證稱:其覺得被害人謝再添有患老人痴呆症之情形,但參酌告訴人戊○○及證人丁○○均指稱: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但未就老人痴呆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就醫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七八頁,本院上訴卷三第四一頁),是謝再添之病況,究係老人癡呆症或老年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頓?何原因所致?輕重如何?均乏醫院證明,可資佐證。而乙○○中醫診所之病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後,找尋不到,依該署檢送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難推認謝再添罹有該疾病之情事,證人乙○○且證稱病歷已不在其診所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卷九一、九四頁,五五頁),自難據此遽認被害人謝再添患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況且,上開土地之代理買受人謝章彬,僅證稱當時賣方係委由被告出面,該土地所有權人謝再添、 謝春榮謝春芬 、謝陳碧鳳等四人,係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七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盜賣上開土地犯行。且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人之移轉,尚須謝再添之印鑑證明,謝再添如未同意,被告又如何完成過戶等手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印鑑證明有何不實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應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及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另外併辦意旨(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含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五0號)略稱:告訴人戊○○另行指控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盜賣被害人謝再添所○○○鎮○○段六六一至六七二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云云,經核該案件證物袋戊○○所提供之明細表,可見上開指稱,除上開四部分所敘,已據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外(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均係八十一年二月間之糾紛,核與本件前開科刑部分,相隔已二年有餘,犯案情節亦與本案有別,難認此等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