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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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九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過戶)上之「乙○○」印文共陸枚、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營地下錢莊,為避免警方查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輕鬆的月」酒吧內,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化名為「陳綱領」之經 增泰 (未據檢察官起訴)購買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共十五線。 經增泰 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六線市內電話及其他不詳號碼之市內電話九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九線電話),合計十五線電話供丙○○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並已依申請書所載之裝機地址,分別裝設於丙○○指定之臺南市○○路○○○號十三樓之四(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臺南市○○街○○○號八樓之十六(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等二線電話)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三十(即八樓之十四,裝設0000000號電話)等處使用。嗣因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覺身分證遺失,而中華電信公司復通知其有關裝設六線電話之事,乙○○始知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上開六線電話使用,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未申請裝設上開六線電話。中華電信公司乃對上開六線電話號碼辦理停話作業,致丙○○無法繼續使用。丙○○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聯絡經增泰處理,經商議後決定以過戶予人頭之方式繼續使用上開六線電話。丙○○乃覓得員工 劉永霖 (原姓名 劉耀邊 )出面充當人頭,明知經增泰所交付之乙○○身分證乃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經增泰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路○○○號交付乙○○之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一顆與丙○○,丙○○再於同一時間將該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劉永霖收受,並囑其前往辦理過戶手續。劉永霖乃會同經增泰及不知情之丙○○之父 蔡春明 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衛星通訊行」,由劉永霖持上開乙○○身分證、印章、抄錄電話號碼之字條及其身分證、印章,委託不知情之甲○○代辦上開市內電話六線過戶予劉永霖等手續。甲○○隨即依約前往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填具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六件,並偽造乙○○印文六枚,行使交付該偽造之過戶申請書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俾便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話租用權之正確性。嗣經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劉永霖(劉永霖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丙○○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為經營地下錢莊,以一線電話號碼三千三百元,十五線電話號碼共五萬元之代價,向化名為「陳綱領」之經增泰購買登記於乙○○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線電話及其他不詳之電話號碼九線合計十五線電話號碼,收受經增泰交付之乙○○身分證及印章,並委由劉永霖辦理過戶事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經增泰,是從廣告當中打電話才認識的,伊是以高於市價之代價委託經增泰代辦電話,而獲得通訊服務,斷不能以該商號所提供之服務商品係非法取得,即推論受服務者,即與該商號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或知情該服務商品係為贓物,伊係善意第三者,不知欲行為之標的,尚不能論伊違法;經增泰所提供之人頭乙○○所申請之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停話之同時,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告知上開電話人頭係贓物,而伊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後察覺有異,即聯絡經增泰要求過戶為同公司之人員劉永霖,更可見伊之動機本意並無收受、使用有異之人頭電話,與收受贓物,尚屬有間;又當天辦理過戶時經增泰交付之乙○○身分證和印章,只是將三線過戶給劉永霖,並非六線;不知乙○○身分證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遺失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請辦理補發,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上開六線電話號碼非其所申請,同時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六線電話號碼停止使用,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切結書、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及乙○○遺失之身分證正本扣案可稽(警卷十頁、十一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七頁)。該乙○○之身分證,既為乙○○所遺失,堪認該身分證確係他人實施財產上不法行為取得之贓物無疑。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辦理過戶當日經增泰有交付乙○○的身分證和印章,伊再交給劉永霖辦理電話過戶等語(本院卷二九、五一頁),核與劉永霖所供前往衛星通訊行辦理過戶登記所使用之乙○○身分證及印章,乃由丙○○及經增泰所交付(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五八頁反面、七九頁、原審卷三四、三五頁),及證人即衛星通訊行負責人甲○○所證稱:「劉永霖當天交給我劉永霖、乙○○的身分證、印章,還有一張小紙條上面有五、六個號碼」「我帶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及劉永霖給我的東西到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劉永霖有無和被告去辦過戶?)劉永霖和他的朋友來,他拿他的身分證、印章、還有乙○○的身分證、印章來辦的。」(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五八頁反面、原審卷四一頁、本院卷五九頁)等語相符,復有乙○○身分證正本扣案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三)被告丙○○雖辯稱不知乙○○身分證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在中華日報商業廣告欄看到安全電話買賣,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在臺南市○○路「輕鬆的月PUB」以五萬元向經增泰購買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六線市內電話及其他不詳號碼之市內電話九線,共計十五線電話門號;使用一星期,門號就遭電信局停話(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要經營不法行業地下錢莊,不想牽涉到自己,市價一線電話為一千一百元,我願以較高的價格購得(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當初是看廣告向經增泰購買的,是經增泰幫我申請登記給乙○○。當初以乙○○名義登記的電話,常常有斷話情形,所以才又要登記給劉永霖。乙○○並未見過面,這個人頭是經增泰提供的,我們一線是買三千三百元,其他的我們就不管(原審卷六九、七○頁)等各語。足見,被告丙○○為經營地下錢莊,乃向經增泰以高於市價之三千三百元購買人頭電話以避免警方查緝甚明。購買當時,被告丙○○並不知情經增泰究會以何人頭名義申請電話供其使用。參佐,經增泰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始以乙○○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新裝機,此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偵字第一四○八號卷卷三一至三六頁)。惟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覺身分證遺失,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未申請裝設上開電話,有前述乙○○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嗣中華電信公司對上開電話號碼辦理停話作業,故被告丙○○始有再另覓人頭劉永霖出面辦理過戶登記使用。被告丙○○既因經營不法地下錢莊,為避免警方查緝,以高價向真實姓名不詳化名為「陳綱領」之經增泰購買所謂「安全電話」,於購買之時,本意即在以購買人頭方式取得電話使用。嗣後,再發現經增泰原本以乙○○名義登記申請之上揭電話遭中華電信公司斷話,不能合法使用,足見被告丙○○明知該六線電話,非經乙○○本人合法申請,不能繼續使用。被告竟仍自經增泰處收受取得來源不明之乙○○身分證,復自承未見過乙○○;未經其同意等情,足信丙○○收受乙○○身分證,應有贓物之認識,洵堪認定。
(四)原審被告劉永霖雖亦辯稱不知乙○○身分證為贓物云云。惟查劉永霖於偵查中所供述陳綱領稱乙○○是他太太云云(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四頁)。然與丙○○所供與乙○○並未見過面,是經增泰辦的,這個「人頭」是經增泰提供的等語不相符合(原審卷七○頁、本院卷三○、五一頁),且劉永霖自承係高中畢業(參看警卷三頁,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依陳綱領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其配偶為 高長何 ,並非陳綱領,可輕易察覺陳綱領所述為不實在。次查,劉永霖於被告丙○○未自首犯行前,於警訊供稱:「我是從報章媒體廣告版得知安全電話接洽人係陳綱領(按即經增泰),聯絡電話000000000,聯絡後見過一次面。」「陳綱領於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乙○○之身分證交給我」(警卷三頁反面、五頁)。另於偵查中並供稱:「陳綱領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左右,在臺南市火車站交給我乙○○之身分證。我以一支電話三千三百元向他買電話,他把這身分證交給我去辦過戶,:::他說這是安全的電話號碼」(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五頁反面)等語。據此被告劉永霖初供係伊個人以每線電話三千三百元向經增泰所購買,惟事實上右開電話係被告丙○○所購,已如上述,足見劉永霖初始即有意迴護被告丙○○。原審據此質之劉永霖,先則供稱係丙○○之父蔡春明於警局時交付紙條告知伊為如此不實之供述(原審卷三五頁)。原審乃傳訊證人蔡春明證稱:我有跟去警察局,但警察說不能看,後來劉永霖移送分局,分局也說不能看,說要移送法院,我就回去了,我沒有寫字條給劉永霖叫他如何講等語(原審卷六一頁)。劉永霖始改稱不知是被告丙○○還是蔡春明交付紙條(原審卷六二頁),前後所供不一,已見其虛。被告丙○○亦迴護其詞,供稱係伊交紙條予劉永霖云云。惟劉永霖遭警察查獲之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不可能陪同前往警局而有遞送紙條之機會。縱令事後被告丙○○曾前往警局關切,何以同往之蔡春明無法與劉永霖接觸,事後前來之被告丙○○又得以遞送紙條予劉永霖?劉永霖與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準此,劉永霖自始即明知右開電話係丙○○向經增泰所購,且對於購買之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知之甚詳,足見其就購買安全電話等經過應多所參與。參佐,劉永霖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他(指丙○○)問我有沒有多餘的錢,並說要作地下錢莊。但我也沒多餘的錢,也有自己的事業,所以就沒答應;他是跟我說要開公司沒錯,也有稍微提到要做地下錢莊等語(原審卷三六頁)。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劉永霖與我是老闆與夥計關係等語(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七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要經營地下錢莊,請他來幫忙,所以沒提供任何好處等語(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七八頁反面)。綜上被告丙○○與劉永霖之供詞,兩人之關係應為丙○○所述之主僱關係較為可採,劉永霖對於被告丙○○因經營地下錢莊,需購買人頭電話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劉永霖辯稱係受丙○○之父蔡春明之邀,認僅係借用名義辦理市內電話登記,以為無關緊要,方始同意辦理過戶云云,顯非足採。足見劉永霖所供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劉永霖既明知丙○○所購買之右開電話係以人頭方式取得,後因遭斷話,收受來路不明之乙○○身分證,同意以其名義辦理過戶,兩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證人即衛星通訊行負責人甲○○證稱:「劉耀邊即劉永霖持乙○○身分證,要我代辦乙○○名下六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過戶到劉永霖名下。」「劉永霖當天交給我劉永霖、乙○○的身分證、印章,還有一張小紙條上面有五、六個號碼」「我帶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及劉永霖給我的東西到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劉永霖有無和被告去辦過戶?)劉永霖和他的朋友來,他拿他的身分證、印章、還有乙○○的身分證、印章來辦的。」「(問:劉永霖有無和你們去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是我拿他們得資料去辦的。」「(問:當時有無填過戶資料?)到電信局填的,並蓋乙○○的印章。」「(問:填的那些資料室否電信局收走了?)是的,他們覺得怪怪的,警察來時就收走證件了。」「(問:劉永霖拿乙○○的印章、身分證去辦時,有無說是經過乙○○的同意?)劉永霖當時是說乙○○是他的朋友,要把這些過戶在他的名下。」「(問:六線電話是要過戶給誰?)通通要過戶給劉永霖。」(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一頁反面、五八頁反面、原審卷四一頁、本院卷五九至六一頁);劉永霖亦供稱要辦理乙○○名下六個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過戶到伊名下,我交我的身分證及乙○○身分證給衛訊通信行(偵字第一四○八號卷卷五頁反面);自經增泰、丙○○處取得「乙○○」身分證,印章、及一張寫六支電話號碼之字條,交給甲○○(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七九頁)。被告丙○○則供稱伊所購買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我只知道這六個門號其餘我不記得;劉永霖用來申請六支市內電話號碼及乙○○身分證正本均是我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南市○○路○○○號給他的(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七四頁、七八頁反面);辦理過戶須要蓋乙○○印章;未經過乙○○之同意(本院卷三○、五一頁)等各語,足見被告丙○○辯稱僅要辦理三線電話之過戶,要無可採。又被告明知未見過乙○○本人,又未得其允諾使用身分證及印章,竟委由不知情之甲○○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乙○○印文及私文書,俾使辦理過戶手續,亦甚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原審被告劉永霖兩人均明知向經增泰購買人頭電話,用意在供丙○○經營地下錢莊使用,而在經增泰以乙○○名義登記申請之上揭電話遭中華電信公司斷話後,兩人均明知乙○○之人頭不能繼續使用,而有贓物之認識。又丙○○仍交付乙○○之身分證予劉永霖委由不知情之甲○○持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於辦理過戶手續中,始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覺報警查獲,兩人對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收受贓物,偽造乙○○印文及過戶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乙○○印文及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完成過戶申請書六份,均屬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劉永霖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七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論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因與起訴被告所犯收受贓物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向經增泰所購買之十五線電話均係「乙○○」名義,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原審卷八八頁、本院卷五十頁),原判決事實欄認以「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名義所申請裝設之市內電話九線,尚有未合。又被告收受贓物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甲○○辦理電話之過戶手續,另犯偽造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購買他人名義之電話欲作為不法行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刑期,併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過戶)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六枚、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申請書之「乙○○」印文及印章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