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之不動產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J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之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嘉義市○段○○段二一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甲○○並應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二人係因一定親屬間之買賣而經稅捐機關依法核課贈與稅,乃行政稅捐之行政處分使然,並非上訴人願多負擔贈與稅。上訴人等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元,有買賣契約契稅贈與稅繳款書可証(証一)。
(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保障人民之財產處分權。且撤銷之訴其通謀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此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稽,原審不顧舉証責任之分配,而妄加推斷上訴人為通謀,顯然乃對人民權利保障之一大疏失。
(三)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及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稽(証五)。本件抵保物權其價額達五千多萬元,遠超過借貸金額四干萬元,故無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亦有國聯不動產鑑價可稽。
(四)擔保物權之放款,銀行內部恆就擔保物為查訪,且評估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而就擔保物價值之七成為放款,此在銀行內部亦有評估意見書可查,請被上訴人提出該文件。由該文件即可證明銀行本就擔保物即為其價值之七成為放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契稅、贈與稅、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銀行同意放款之借款評估意見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如未能駁回上訴,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備位聲明為: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嘉義市○段○○段二一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甲○○並應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入五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買賣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爭執,揆諸前項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僅謂上訴人等之買賣價額為二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元,有買賣契約契稅贈與稅繳款書可證云云,拒絕就系爭建物價金如何交付等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認其根本無買賣事實存在,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有效成立。
(三)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同時課有買賣稅及贈與稅,衡諸常情,上訴人間若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價金之交付,則何必願多負擔一筆贈與稅?再者,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欲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四干萬元時,為防杜上訴人乙○○○於抵押借款之土地上拆舊屋建新屋之後,未將新屋一併設定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優先就上揭房屋受償,乃要求上訴人乙○○○書立申請書,載明:「茲借款人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一、三十三之五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建號二0二六全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貴行設定登記收件嘉第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在案,其地上建物欲拆除重建,懇請貴行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拆除,嗣借款人重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後,再行將新建物與貴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承諾倘被上訴人銀行同意其將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房屋拆除重建,其於重建之後亦必將該重建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銀行,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使被上訴人銀行符合併其基地求償,被上訴人銀行不疑有他,遂於翌(十一)日放款四干萬元,此等事實,有被上訴人銀行提出附卷之上訴人乙○○○書立之申請書、借據、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竟違背該約定,於抵押土地上房屋建蓋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後,迅速轉讓與其子甲○○,查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買賣時,年僅二十四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該房屋,且其等間既為母子且同居一戶內,不可能對上揭約定乙事不知情,是以其等間就嘉義市○○路○○○號建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上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償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債權人亦得本於侵權行為訴請登記名義之第三人塗銷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已之債權,自得援引代位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將上開建物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銀行於上訴人乙○○○停繳前開四干萬元欠款本息後,為保全債權乃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上訴人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該清單所示上訴人乙○○○名下計有四筆田地,被上訴人銀行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等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卻發現上訴人乙○○○除設定予被上訴人銀行供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一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五號土地外,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 莊專成 ,其買賣行為是否真正令人懷疑,且前開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已先出售與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房屋承買人之上訴人甲○○對其基地之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則以後再拍賣該基地時,勢必影響他人買受土地之意願,亦造成賤賣土地之不公平現象,該二筆土地之拍定價額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乙○○○負欠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債務。
(六)上訴人乙○○○共計負欠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本金四干萬元加計自八十九年入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因上訴人乙○○○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五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一號二筆土地因地上有上訴人乙○○○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甲○○之系爭建物未併付拍賣,且其占有關係不明,拍賣後不點交等情,雖經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七九一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經減價二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嘉義地方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銀行收執,亦有該債權憑證可稽。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興民執字第七九一二號債權憑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廖義雄 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上訴人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貸四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事實,兩造間消費借貸亦屬被上訴人分行之業務,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由其夫 陳木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四千萬元,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一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五號土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陳木生亦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詎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停繳本息,其夫陳木生之借款及利息亦未繳納;被上訴人已就該欠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乙○○○除上述二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莊專成,其本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木生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上述二筆土地上原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一棟,乙○○○竟與其子,即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甲○○;依實務之見解,房屋之承買人對其基地之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其房屋之移轉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上述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經三次減價仍無人應買,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為此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嘉義市○段○○段二一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建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嘉義市○段○○段二一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意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方得為之,上訴人等並無詐害行為,上訴人乙○○○提供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二筆土地已足夠清償其債務,其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抵押物之價值減少,不得認其行為係有害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由其夫陳木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四千萬元,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一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五號土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陳木生亦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詎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停繳本息,其夫陳木生之借款及利息亦未繳納,被上訴人已就該欠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木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上述二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一棟,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同住一處之子,即上訴人甲○○;上述二筆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經三次減價仍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房屋稅籍記錄表、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影本、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稅捐處函及其所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共負有七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利息未計)未清償已如前述,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據其拍賣公告載明:「十一、其他公告事項:(二)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之建物未併付拍賣請應買人注意。(三)拍賣之土地現有第三人甲○○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中,其占有關係不明,拍賣後不點交。」從而,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坐落於上述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出售於上訴人甲○○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顯攸關被上訴人債權是否能完全受償,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六、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契稅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而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所載,本件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契稅贈與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外,並經原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屬實(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七四四八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對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效等情,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仍對該公文書之真正或所載內容有所爭執,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同時有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間若有買賣之事實,何必多負擔贈與稅云云,惟按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自不能因此推翻上訴人二人間私法上買賣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拒絕就系爭建物價金如何交付等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甲○○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時,年僅二十四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該屋,是上訴人間之系爭建物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買賣乃債權行為,當事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至於買受人價金如何交付,以及買受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價金,要屬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另查上訴人乙○○○前為順利取得被上訴人之貸款,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倘被上訴人同意其將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房屋拆除重建,其於重建之後亦必將該重建房屋(即本件系爭買賣之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此為其所不否認,而上訴人二人為母子關係,又同住於一戶內,衡諸常情,上訴人甲○○固屬知情,惟上訴人乙○○○原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上訴人甲○○在法律上亦無不得為買受人之限制,尚不得遽認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所爭執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代位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上開建物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無可採。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惟被告對於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備位之訴並生移審之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原告併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時,第二審法院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先位之訴核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併就備位之訴請求裁判,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乙○○○名下計有土地四筆,除前開設定予被上訴人銀行供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一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五號二筆土地外,餘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莊專成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所呈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原審卷第五十至第五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又坐落於前開設定予被上訴人銀行供擔保之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售與上訴人甲○○,是甲○○對就該建物基地取得之所有權之人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另查上訴人乙○○○共計負欠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本金四千萬元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因上訴人乙○○○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十三之五號及同小段三十三之一號二筆土地因地上有系爭建物未併付拍賣,且因系爭建物占有關係不明,致拍賣後無法點交,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七九一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無人應買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是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因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無法併付拍賣,致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至明。上述土地於申請擔保借款時縱有較高之估價,惟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既已貶值,且因上訴人乙○○○將坐落其上之房屋出賣而受有負擔,致無人應買,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自不得仍以申請擔保借款時之估價作為衡量有無詐害債權之標準。
(三)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受償,而與上訴人乙○○○有約定倘被上訴人同意其將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重建,其於重建之後亦必將該重建房屋(即本件系爭買賣之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地經拍賣結果,因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無法併付拍賣,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土地經鑑價結果仍有五千餘萬元之價值,顯逾上訴人乙○○○所積欠被上訴人四千餘萬元,是無撤銷系爭建物買賣之必要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審卷第九一頁),本件土地市價僅為四千四百餘萬元,又因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如無法併付拍賣,將使土地無利用價值而影響應買意願,並導致土地價格大幅滑落,甚至無人應買。而本件土地經拍賣結果,因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無法併付拍賣及點交致無人應買,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亦有被上訴人所呈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可按,是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仍有五千餘萬之市價,可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撤銷其買賣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而上訴人甲○○與乙○○○既為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處,上訴人甲○○對於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無力清償等情,衡情無法諉為不知,況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知悉等情,始終未予否認,且該建物市價達一千萬餘元,有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而上訴人甲○○竟以二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元之低價買受(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堪信上訴人甲○○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九、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塗銷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乙○○○塗銷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乙○○○已非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關於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