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犯罪事實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在卷可資佐證(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一紙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八十八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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