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酒空塑膠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及鐵棍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本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八時許,為不明身分男子侵入渠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十一號住處,並遭該二人毆打,遂懷疑乙○○唆使他人所為,先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允利加油站,以米酒空塑膠瓶購買汽油新臺幣(下同)十二元後,旋持該瓶裝滿汽油之米酒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赴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五號乙○○住處,見乙○○住處大門未關,即進入屋內,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之犯意,先在客廳牆壁及地面上潑灑汽油等預備放火,並與乙○○發生口角、詈罵、互毆等衝突,甲○○及乙○○二人均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未起訴),甲○○復向乙○○恫稱:眼鏡仔(指乙○○),你很臭屁,要殺死乙○○、燒死乙○○云云,致使乙○○心生畏怖,隨即揚長而去。經鄰居報告附近警察機關,旋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米酒空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起訴書誤繕為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先後指訴相符,並有查扣之米酒空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足資佐證,復有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潑灑汽油、攜帶打火機之預備放火及攜帶鐵棍等方法為之,渠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應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猶知犯行,應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乙○○曾於偵查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甲○○之作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米酒空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乃被告甲○○所有,亦為供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等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