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莊字第三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城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九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詎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公共危險罪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