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元,分四十八期付清,每月一期,每期付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忠信巷一六號,並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拒不繳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定將標的物停放在上開處所,復未通知慶豐公司。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對乙○○之債權併動產抵押權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履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因認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朝欽公司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契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車子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台南,因那時我在台南縣新市鎮華榮科技公司工作,車子是我平時上班代步之工具,到九十年六月間,我因被公司裁員,才繳不出貸款,同時我又因發生車禍,車子送去台南市凱億保養廠修理,直到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修理好,才開回屏東,但開回去之後,就被朝欽公司開走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標的,向慶豐銀行貸款四十四萬五千元,且被告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亦註明,標的物存置地點為乙○○之住所地,惟被告已辯稱:車子買來之後均放在台南,另證人即南陽汽車實業公司之業務員甲○○亦到庭證述:「(當初有無約定車子應放在何處?)被告買車之地點是在台南縣新市鎮,對保地點有兩處,一處是被告在新市之租屋處,另外一處是在保證人(即被告之母)在屏東縣之地址,被告有可能放車子之地方就是這兩個地方,當初是以戶籍地做為車子之存放地點」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實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該條之處罰要件,除客觀上要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外,主觀上須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雖未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將汽車停放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忠信巷十六號,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其設定動產抵押後即已開始,並非因繳不出貸款,為避免抵押物遭債權人取回,而故意隱匿之,是其行為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