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以經營火鍋店,需款週轉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透過友人弟弟乙○○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又借得五萬元後,未依約返還,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不諱言有由被告丁○○出面向自訴人各借得八萬元及五萬元之款項以週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因經營小火鍋店及要付銀行房屋貸款,才向自訴人各借得八萬元及五萬元週轉,利息三分且採均預扣方式,八萬元部分是自訴人到店裡來收取,有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在借五萬元時除開具本票外,同時有拿親戚 蔡聰 願的同額支票給自訴人收執,這張五萬元支票有兌現,因火鍋店讓隔壁火災影響生意才頂給別人,只是單純向自訴人借錢來週轉用,沒有要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透過友人乙○○之介紹,向自訴人各借得八萬元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借得五萬元之款項,並於出具同額五萬元本票時,另交付被告親戚 蔡聰願 同額支票予自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二筆借款之利息三分均採預扣方式,八萬元之利息並支付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未再支付等事實,固據自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被告二人出具之八萬元借據及被告丁○○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紙可稽,惟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之第二筆借款五萬元實已因該紙支票經兌現而消滅乙節,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二人迄今積欠自訴人之借款部分應僅係八萬元,而非自訴人指訴之十三萬元之借貸債務無訛,是就五萬元欠款部分自無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行至明。(二)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前來借款之緣由陳稱:「丁○○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透過我朋友的弟弟乙○○代書來向我借八萬元,當場有我、丁○○、乙○○代書及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我不知道丙○○本人是否在場,因為丁○○之前是乙○○代書事務所裡的助理,後來她離職,他們彼此之間有熟,我與乙○○有認識還算熟,乙○○說丁○○是他以前的助理,信用可以,要我借她投資一下,借短期幾個月而己,利息三分,第一個月先扣利息,剩餘的才借給丁○○,並拿丙○○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給我看,還有留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給我,所以我就相信就借錢給他,借據是他們之前就寫好的,簽了名給我當做憑據。之後按月都有付利息,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又來向我借五萬元,借走之後就沒有再付借款八萬元的利息了,五萬元借款因為她只要借幾天而己,所以我沒有向她收利息,丁○○還有帶我去她的火鍋店看,當時確實有在經營,借五萬元時她還有開同額的本票讓我收執。幾天之後我去火鍋店要找丁○○,火鍋店小妹都說丁○○不在,隔二個月後我再去找,火鍋店小妹說火鍋店已經是她頂下來了,人也找不到了。我有拿本票去申請支付命令,也已經確定了。在借五萬元時丙○○並沒有出面。我是因為相信乙○○才會借錢給她,利息也有付到二月份。在我借五萬元之前丁○○一直都有在經營火鍋店,我當時借她八萬時也知道她當時就是在經營火鍋店,我也曾去過她的火鍋店,確實她人有在那邊」「在八萬元期限到了之後,我有找乙○○一起去火鍋店找丁○○,當時有遇到丁○○,但當場我並沒有聽到丁○○說火鍋店已盤給人家了,當場都是乙○○與丁○○在講,我站在一旁,最後我還是沒有要到八萬元,同意她延期繼續支付利息給我。之後我又再去她店裡要收利息,結果她又向我借五萬元,她說只要借幾天,利息先從這五萬元裡面扣,一樣是三分利,我就借給她,之前八萬元的利息也是自這五萬元裡扣,講好下個月的同一天她會儘量籌錢出來還全部或部分,當時我也認為她可能無法全部還,但只要她有還就可以了。丁○○前庭所說的五萬元,確實有這一張五萬元支票而且也兌現。現在丁○○還欠我本金八萬元,在之前,我都有去她店裡收利息,當時都是丁○○出面來跟我借」等語以觀,自訴人既係因相信證人乙○○才會借款予被告丁○○,且被告丁○○又主動告知自訴人所借得款項係用於投資小火鍋店,並確實有經營小火鍋店之事實,及願以每月三分之高利向自訴人借款,則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顯已欠佳,及其償債之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等情,自應為自訴人所得推知,然自訴人仍願以每月收取三分利息之代價而出借八萬元以助其度困,依此,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況貸款予人週轉本即有相當之風險,此理應為自訴人同意借貸時所已慮及,是實難僅憑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苟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大可於貸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避匿無蹤,衡情又豈會按月支付三分之高利達八期之多,並於借得第二筆五萬元之借款後未幾即予清償,致其詐得之款項僅剩六萬餘元之理;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主動積極就積欠款項乙事與自訴人協商清償事宜,並先行償還一萬元現款,餘款則按月攤還五千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自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載明於筆錄內,及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前,即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就被告前開債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八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等情觀之,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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