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點九六MG/L,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此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時間,丙○○於警訊時自稱係於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飲酒結束,被告亦未陳明再前往他處,則以該處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之車程僅數公里計算,且係夜間行車,應以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較合理),行經民族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一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搶過路口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嚴重傷創指數(ISS)相當於二十五,大於十六(昏迷指數)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父甲○○代行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無照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資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駕駛之時速為二十公里左右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開民族(路)要左轉九如路,我等紅燈,等到綠燈我才左轉九如一路,乙○○是綠燈直行等語;則以被告駕駛在民族路南向到達九如路口左轉跨越四個車道(該交岔路口民族路北上是北上三個加一個右轉車道,寬達十餘公尺)後,撞及乙○○所駕駛之機車,該機車被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槓下拖行(有前揭相片可證),其刮痕仍達二十一點六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顯見被告應係高速左轉,被告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行車時速僅二十公里,諉無足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鑑字第九○一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迄今無法言語、行動全身癱瘓形同植物人,其傷害應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及被害人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向乙○○所送醫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覆稱: 朱君 (即乙○○)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住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院,經門診治療,仍遺留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後遺症;有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91)高醫附秘字第一三○六號函附病歷表乙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乙○○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達到重大不治之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且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高速搶先通過,以致肇事,過失程度極為嚴重,犯後雖能坦承無照酒後肇事,且先行給付部分醫療、看護費用,惟仍辯稱時速僅二十公里,且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酒後(經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二毫克)不顧公眾行車安全,圖由臺南上國道高速公路駕駛自小客車回高雄,而於臺南縣永康市國道一號南向匝道入口處被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徵,毫無悔意,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