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五九三七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八公里八德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超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GB─2077號車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逕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異議人不服向前開監理站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六五二二號函回覆,異議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前開監理站繳納罰款新臺幣各三千元結案,故前開監理站並無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六五二二號函、〈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五九三七號函及〈九一〉高監東字第0九一0八0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即前開監理站裁決處罰,異議人竟就上述〈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五九三七號函及其所附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六五二二號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逕向本院提出異議,顯有誤會,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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