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己○○、庚○○、卯○○、丑○○、辛○○、乙○○、壬○○、子○○○等多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人,並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十日開標一次,採外標方式,會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中告訴人己○○(以 施安桔 名義入會)、庚○○各參加二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故宣佈止會,會員始發現被告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冒用告訴人丑○○及庚○○之名義填寫一千三百元及一千元之標息,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庚○○、丑○○、卯○○、辛○○、乙○○、壬○○、子○○○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書,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會員繳交會款不正常,伊無法支撐下去才宣佈止會,止會後尚有九會活會,分別是告訴人己○○、庚○○、卯○○、辛○○、乙○○、壬○○、 修安姐 (即子○○○)、博愛三九五 李光榮 、 張慶成 ,伊沒有冒用庚○○、丑○○之名義標會,且止會後,也曾與告訴人談和解,伊實偽無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丑○○、庚○○雖於偵查中指稱彼等的會分別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十
一月二十日遭被告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提出記載姓名「峰仔」、開標日期九月三十日、開標金額一千五百元及姓名 柯宇年 (即庚○○)、開標日期十一月二十日、開標金額一千元之互助會約定書為證。然查告訴人丑○○係以其子 賴承宏 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得標,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會款與告訴人丑○○,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丑○○自承在卷,是告訴人等人指稱被告冒用告訴人丑○○名義標會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供承:告訴人庚○○參加二會,一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得標,另一會
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告訴人等以上開互助會約定書為憑,指述告訴人庚○○的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被告冒標,惟依告訴人己○○所填寫之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活會會員:①施安桔(泳同)、② 莊素卿 、③壬○○、④乙○○、⑤ 阿萍 (即告訴人辛○○)、⑥博愛三九五(泳同)、⑦博愛二一一、⑧ 簡傳順 (即告訴人卯○○)、⑨修安姐(即告訴人子○○○),換言之,告訴人己○○、乙○○、辛○○(即阿萍)共有四個活會,此與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跟三會,其中二會讓給辛○○(即阿萍)及乙○○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不符,足見上開互助會約定書所填寫之得標者姓名、日期及金額等記載,顯係有誤。再者,被告係以其代號博愛二一一之名義參加一會,此亦為證人即會員甲○○(以博愛六六○名義跟會)、戊○○(以博愛七一一名義跟會)、丙○○(以博愛二八九名義跟會)在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及審理筆錄),並有載明會首丁○○(博愛二一一)之上開互助會約定書可稽,然告訴人己○○、丑○○、庚○○卻一再表明不知代號博愛二一一為會首,實有違常情,可見告訴人等前揭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尚非無疑。
㈢雖告訴人己○○、乙○○、辛○○、子○○○等人於本院中又指稱:其等互助會
約定書所載之會員名冊均不相同,且博愛二八九、六六○、七七六、七一一、三
七五、二八六、一六八等恐無其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壬○○、子○○○所庭呈及偵查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書,其上之會員名冊除「阿猴」一名更改為「辛○○」或「阿萍」外,其餘名單均相同,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可佐,而上開變更係因「阿猴」讓會給辛○○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壬○○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復且本院依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行負責人寅○○提出之計程車司機編號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傳訊博愛三七五司機癸○○、六六○號司機甲○○、七一一號司機戊○○、二八九號司機丙○○等人到院做證,其等均具結證稱確有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且已為死會或借給他人標走或已讓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