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其兄乙○○(已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用乙○○所有(登記在其太太 李宋秀美 名下),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一二之五七地號土地經營魚塭養蝦。詎甲○○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與某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電表失效不準及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委託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該土地上之魚塭及工寮內,將前地主丙○○(已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向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租用設置於該地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鎖破壞,而予損壞致令不堪保持該電錶正確之使用,並將電錶指數撥退,予以改變電錶度數,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職員丁○○發現後報警查獲丙○○,嗣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竊電的電表不是伊弄的,伊不懂,是有人介紹說這樣比較省電,幫伊裝完又跟伊要三千元,伊不知道會不會省電,所以沒把錢給他,隔天臺電公司的人來查電表才發現問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案外人丙○○被訴違反電業法一案審理中多次供承不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同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五十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證稱:我太太買土地後,都是給被告使用,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跟我說,有人當天推銷省電的裝置,隔天就查到我弟弟等語。又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營業服務處職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發現本案用電量異常超過二、三個月,即去調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既自承有人跟他介紹省電裝置,又未予阻止或拒絕,則可徵被告與介紹之人有意思聯絡,而由介紹之人完成竊電行為,是被告雖辯稱不知電方面的專業知識,惟實施竊電犯行不以親自裝設為必要,上開容許介紹之人竊電之行為,即符合竊電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相片五幀、中間抄錶電表指示紀錄單、用電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介紹省電裝置之二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後,於八十五年間另犯他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判刑確定,不該當累犯及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已繳清臺電公司之罰款並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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