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甲○○為允發五金加工廠之負責人,甲○○並向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土地使用,作為允發五金加工廠之營業處所。丙○○與甲○○明知渠等並未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詎二人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起,由甲○○向他人購買鋅廢料後,再以剷土機將鋅廢料剷起倒入坩鍋爐內熔煉,並將熔煉後之鋅液倒入模具中,丙○○則負責將倒入模具中之鋅液雜質剷出,製作成鋅錠後再販賣得利,二人以此方式從事經營廢鋅渣溶鍊處理,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與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等人員前往現場查緝,當場查獲丙○○與甲○○正以坩鍋爐從事廢鋅渣溶鍊之廢棄物處理工作,並扣得剷土機一部及坩鍋爐二台,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二紙、租賃合約書一紙、被告二人熔煉鋅渣之現場情形照片十四張及扣案之剷土機一部、坩鍋爐二台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述熔煉廢鋅渣之行為,確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Z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二人另辯稱:「我們從八十三年就開始做了,我不知道後來法令有修正,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規定甚明,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已自承渠等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須依法申請,但申請未過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知悉渠等所從事之廢鋅渣熔煉處理行為,須依法申請許可證,否則在無許可證之情形下,仍須負刑事責任,故被告前揭所為不知法律之辯解,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前述共同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已自承渠等自八十三年間起(惟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廢棄物處理犯行,依法並不處罰,詳後述),以前述熔煉廢鋅渣之處理廢棄物犯行,為渠等謀生之工作,是被告二人自係以前述廢棄物處理犯行為謀生之職業。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常業之故意而違反前述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公訴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前揭同一時地查獲之案件而函送檢察官偵辦,故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爰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二人均係以常業之故意而為前述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且渠等之犯行係持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被查獲,而廢棄物清理法最近一次之修正,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被告二人犯罪被查獲時,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等語,容有未合,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法申請許可證,卻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足以產生環境污染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有設置集塵設備將熔煉後所產生之灰塵及殘渣予以收集,避免大量擴散到廠外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另被告二人亦無任意棄置廢棄之行為,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及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函示明確,是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及渠等犯行之期間已達二年餘,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剷土機一部及坩鍋爐二台,雖被告二人均供承係渠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渠等犯後均已有悔意,且惡性並非重大,另被告二人經本案查獲後已向主管單位依法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遵守法令並自新之意,而前述扣案物均係渠等藉以謀生之工具,為讓被告二人有正當之職業足以自立更生及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共同為前述熔煉廢鋅渣之廢棄物處理犯行,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因認渠等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觸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有於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為前述廢棄物處理犯行,復有前述臨檢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為佐證,故渠等有自八十三年間起為前揭熔煉廢鋅渣之廢棄物處理犯行,雖可認定。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係規定於舊法第二十二條,而舊法第二十二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始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修正公布生效之刑事責任規定以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所為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因無刑事責任之規定,自無觸犯刑罰法律可言,是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廢棄物處理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不成立犯罪,惟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二人應係觸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已如前述, 是渠 等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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